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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1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得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貞吟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 11月1 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6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107年7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32 號裁處),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志銘,變更為陳家蓁, 玆經陳家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創生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 活公司)為合作業者,創生活公司在其所屬「EZBAR 酒瓶 到」網站,刊登載明「……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 威雀雪 莉特選 調和蘇格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 稱、單價、數量等內容,且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 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而原告則於消費者在「 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酒品後,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與創生活 公司共同實施販售酒品行為。被告遂因原告與創生活公司簽 約,並由創生活公司架設網站接受訂單,再由原告進行酒品 配送並收貨款,分工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北市財 菸字第10760028532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日 以府訴一字第107209161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仍 不服訴願決定,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單純自創生活公司經營之「EZBAR 酒瓶到」 網站,經酒品「媒合快送平台」自動媒合會員地址附近5 公 里內之聯盟門市,而獲取消費者訊息,並以面交方式當場判 斷是否年滿18歲,復開立發票、交付酒品與消費者,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與消費者間,當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 情事。另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 原則第2 條第3款第1目規定,若已「採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即未違反菸酒管理法法第30條 第1 項規定;則原告所為販賣酒品機制,應屬「合理明確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與一般超商門市由店員辨識購買酒 品者年齡之方式,並無二致。倘認消費者在「EZBAR 酒瓶到 」網站即與創生活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因該等販賣行為存在 創生活公司與消費者間,原告所為僅後續收款、配送事宜, 並無與創生活公司共同違反之意;縱謂原告有此一販賣行為 ,僅止於未遂階段,應無行政罰之用。是被告所為原處 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創生活公司係合作之業者,由創生活公司 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待消費者訂購後,再由原告進 行酒品配送及收款,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分工實施於網站販 賣酒品之行為;則渠等基於販售酒品之共同目的,因該販賣 方式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原告與創生活公司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認定。至原 告所稱送貨人員會查驗消費者年籍證明文件乙節,因該查驗 方式係販賣酒品後所為,買賣契約成立後履約之方式,無 礙於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且原告是否確實進行查驗,無從 得知,自與本件原告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於網站販賣酒品 之違反事實無涉。另營業稅之稅金負擔非屬買賣契約要素, 縱發票之開立人為原告,亦無礙於買賣契約成立於創生活公 司與消費者間之事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爭點: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與消費 者間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該網站販賣酒品機制,可否辨識 購買者年齡?原告應否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與消費者間法 律關係應如何認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565條、第311條第1項所明 定。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 02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 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 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 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 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復以有償為原則。 ⒉查創生活公司在其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刊登載明 「……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 威雀雪莉特選 調和蘇格 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稱、單價、數量 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 出現結帳畫面,而原告則於消費者在「EZBAR 酒瓶到」網 站訂購酒品後,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等情,有「EZBAR 酒 瓶到」網站頁面、原告與創生活公司之酒專合作合約、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參酌「EZBAR 酒瓶到」網 站酒品頁面流程,載明各該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 、數量、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等, 包含酒品之賣價及數量,且表明契約相對人為創生活公司 ;則由購買者觀點,其在「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酒品 ,已經約定酒品數量及價格,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不論是選擇「一小時送達」或「 一般送達」方式,都是由創生活公司負責履約,過程中並 無法辨識有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存在,可認創生活公司即為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固原告執以此一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 購買者之間,創生活公司僅止居間之「媒合快送平台」而 已;但觀諸「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流程,係以創生活 公司名義為之,表彰創生活公司己身與購買者為交易行為 ,過程中購買者不僅無從選擇與特定酒品供應商為交易, 更渾然不知實際供應之酒品商為何人,此與居間之他人間 行為之媒介迥異,顯見此一交易存在創生活公司與購買者 之間,無關居間行為。復因該交易為酒品之買賣,其性質 屬買賣契約,充其量原告僅為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履行 輔助人而已,益徵該酒品買賣契約存在購買者與創生活公 司之間,無足認原告與購買者間有何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 。 ⒊是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係以己身 名義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原告該酒品買賣 契約成立後,依與創生活公司間酒專合作合約,所為之第 三人清償而已,與購買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存在,就此 間之法律關係應基此為認定。 ㈡「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機制,可否辨識購買者年齡 ? ⒈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少年 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 條之規定,禁 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另佐以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認定原則第2 條第1款、第3款 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行政 罰案件,如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以無法辨識購 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販賣或轉讓酒類之行為,應依規定 裁處:⑴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網路(含購物 車、購物籃、我要買、我要訂購、拍賣、其他可供線上出 價購買或訂(預)購)方式販賣酒類者;⑶以電話、手機 、簡訊、傳真、E-mail、Q&A、部落格、留言、App、line 、facebook、wechat、skype 或其他對話程式:①提供訂 (預)購服務,採宅配交貨或非以足資合理明確辨識購買 者年齡之機制販賣酒類者。 ⒉查「EZBAR 酒瓶到」網站會員註冊服務條款記載:「…… 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 …」、「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 歲成人申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 選確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讀並確認本網站分 級閱讀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 核對確認年齡之義務」等語,依前開服務條款記載,創生 活公司實無何機制可辨識購買者之年齡為何,全賴購買者 於會員註冊時自行確認,屏除酒之販賣者所應擔負合理明 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行政法上義務。復有關購買者與創生 活公司間酒品買賣契約關係,於「EZBAR 酒瓶到」網站訂 購流程完成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為網路線上購買型態 ,非單純對話程式之訂購方式,後續酒品配送僅買賣標的 物之清償行為而已,無關酒品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販賣行 為之辨識購買者年齡機制;亦即,縱原告在酒品配送階段 有確實查核購買者之年齡,惟該酒品買賣契約於網路訂購 流程完成時已經成立,而「EZBAR 酒瓶到」網站訂購流程 又無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存在,核有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存在。 ⒊故「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行為,因屬網路線上購 買型態,經查創生活公司並無任何合理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機制,已違反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方式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要堪信實。 ㈢原告應否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 定。而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 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 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 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 者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 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 明在案。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查創生活公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其係以己身 名義與購買者間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原告祇該酒品買賣 契約成立後,依與創生活公司間酒專合作合約,負第三人 清償責任而已,與購買者間並無直接之契約存在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明確;雖「EZBAR 酒瓶到」網站販賣酒品行為 ,因屬網路線上購買型態,又創生活公司並無任何合理辨 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情事,亦如前所述;然原告就「EZBAR 酒瓶到」網站 訂購酒品階段,既無與購買者間有何直接之法律關係,此 屬創生活公司己身之違反行為,究原告與創生活公司間有 何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情形,可謂該構成 要件之事實、結果係由渠等故意共同完成,非無疑義。斟 酌原告與創生活公司簽訂之酒專合作合約,原告僅需擔負 酒品之配送責任,在「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 ,有關酒品之配送純屬創生活公司之指派,原告無須為任 何行為,亦無從介入,難謂原告有何與創生活公司之共同 實施違反行為。況依「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流程 ,純由創生活公司與購買者操作、下單,待訂購完成後買 賣契約已告成立,有關「媒合快送平台」祇後續履約之創 生活公司指派合作酒品供應商行為,在創生活公司指派原 告配送酒品之前,原告毫無介入、影響機會,更有可能是 由創生活公司指派給其他酒品供應商,無關原告,在在顯 見在「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無須原告參與 ,亦即不存在原告有何共同實施違反行為,自無可認原告 有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事存在。 ⒊固依創生活公司所提交易明細,原告曾有完成「EZBAR 酒 瓶到」網站酒品訂購之配送紀錄,但原告堅詞表示其以面 交方式當場判斷購買者是否年滿18歲;則此情是否屬實, 攸關原告有無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結果,依上揭 說明,當應由裁處機關即被告就有關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事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及結果,負舉證 之責。惟綜合被告檢附原告違反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 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方式,有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違反事實存在,但對於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後之酒品 配送階段,有何具體未能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違反事實及結 果,付之闕如;而一般酒品面交模式,業者均會確認購買 者身分或年齡,以查明有無符合購買酒品條件,且原告係 由專人直送,非委託宅配業者代送,合理推知原告應有當 場確認購買者之年齡,當無由率認原告有與創生活公司共 同違反之事實及結果。況本件被告所裁處之違反事實乃「 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之辨識年齡機制欠缺,非原 告配送酒品之具體個案有何違反行為,被告當不得徒以原 告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為由,在查無原告有何共同實 施違反之事實及結果情形下,遽謂原告有與創生活公司共 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行為。 ⒋是原告雖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但因原告在「 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並無何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 ,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在酒品配送階段有何違反行為存在 ,當毋庸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創生活公司之合作業者,然因創生活公 司所建置「EZBAR 酒瓶到」網站,係以己身名義與購買者間 締結酒品之買賣契約,無關原告,原告祇於酒品買賣契約成 立後,負第三人清償責任而已;固「EZBAR 酒瓶到」網站販 賣酒品行為,因屬網路線上購買型態,且無任何合理辨識購 買者年齡之機制,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情 事,惟原告在「EZBAR 酒瓶到」網站酒品訂購階段,並無何 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復查無原告在酒品配送 階段有何具體之違反行為存在,查無與創生活公司有何故意 共同實施之違反事實及結果,當毋庸與創生活公司共同擔負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 認原告有與創生活公司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 萬元,顯然有誤,嗣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 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