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得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貞吟
上列
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6月24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元。
理 由
一、
按起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4日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