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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立得菸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6月24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元。 理 由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4日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