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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涂巧玲       楊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7年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進口的「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樣品)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 7月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抽驗, 檢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惟與法定標準不 得檢出之規定不符,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以106年9月2 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934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日本輸入「古法傳承春日奈良漬」食品(下稱系爭食 品)係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核可發給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系爭食品輸 入進口時經食藥署查驗通過。且日本廠商回復系爭食品混入 環己基(代)磺醯胺酸的可能性,幾乎為零。原告再將系爭 食品送請SGS測試結果未驗出環己基(代)磺醯胺酸。衛生 機關檢驗之儀器如有受污染,可能之前檢驗其他食品含有該 甜味劑,未清洗乾淨,即再用來檢驗,即可能發生有此甜味 劑之反應。足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疏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高雄市政府係依規定方法與合格儀器予以檢驗,並無違誤。 衛福部對原告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係為「臨場查 核」,僅為現場標示查核完成,未進行產品食品添加物檢驗 。原告提具日本供應商回復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可 能性幾乎為零之報告書僅為該日本供應商之書面陳述資料, 非系爭食品之檢驗報告,原告既未依規定於收到檢驗結果通 知書15日內申請複驗,則其事後縱提出自行送驗產品結果, 已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始抽驗檢體之檢驗結果,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儀器均經定期檢 驗合格,依法定檢驗方法檢驗,並無受污染或檢驗錯誤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的檢驗結果通知? ㈡、前鎮區公所抽驗檢體,裝置容器是否受有污染?裝置容器 若有污染,是否因此影響檢驗結果? ㈢、系爭樣品自日本進口時是否經衛福部食藥署駐海關人員檢 驗合格始准進口? ㈣、原告所提出的日本廠商的說明以及檢驗報告,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樣品符合我國相關食品添加物法令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樣品之檢驗有誤,被告予以否認,並整理爭點 如上,,本件依序說明如下: ㈠、相關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 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許估,同時必須遵守 規格標準之規定。」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48條第8款 規定外,違反中央主關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 品添加物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3、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本局103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0號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 :一、裁罰標準:㈠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㈡ 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二、情節重大者,視具 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4、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系爭標準 )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 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 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系爭樣品並 不符合附表一第(十一)之一類甜味劑相關的使用食品 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之規定。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寄發的檢驗結果通知 查被告所寄發之檢驗結果與到案說明通知已於106年8月4 日送達原告,該函說明七並註明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條規定,原告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 起15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有被告106 年8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4670500號函(稿)、被告 107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648號函暨所附雙掛 號回執聯與附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本院 卷第174-179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子哲於10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無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因此,原告確實已經 收到被告寄發的檢驗結果與規定不符的通知,且知道有申 請複驗的權利。所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自 應承擔其法律效果。 ㈢、本件抽驗系爭樣品過程未受污染、自無影響檢驗結果 1、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依前鎮區衛生所抽驗的系 爭樣品進行檢驗,食品中甜味劑之檢驗方法是依照106 年2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1900251號公告修正,且係將 系爭樣品依其原有包裝直接放入抽查食品封袋內,系爭 樣品檢出含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等 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有106年7月19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科檢驗報告、抽驗物品收據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6至122頁),可證並非將系爭樣品予以開封始放入 封袋內,所以並無可能因為放入封袋內而受污染。 2、又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是以高效液相層析儀- 光二極體陣列檢出器,儀器型號為HITACHI L-0000( Diode array dectector)、L-2300(Column oven)、 L-0000( Autosampler)、L-2130(Pump)進行本件檢驗。 上開儀器與儀器廠商簽定維護契約,每年執行2次定期 保養,以及不限次不定期維護,檢驗方法、流程、檢驗 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食品中甜味劑之檢驗方 法是依照106年2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61900251號公告修 正「食品中甜味劑之檢驗方法-醋磺內酯鉀、糖精、甘 精及環己基(代)磺醯胺酸之檢驗」、衛福部食藥署103 年6月17日第6次修定之「實驗室品質管理規範-化學領 域測試結果之品質管制」制訂標準書與執行,該檢驗方 法之定量極限為0.01g/kg,檢驗人員為屏東科技大學食 品科學系碩士畢業,參與衛福部食藥署106年6月20日辦 理之食品中甜味劑能力試驗,以及英國FAPAS106年7月 14日辦理之食品中甜味劑能力試驗,試驗結果均為滿意 等情,有儀器名稱(含照片)及機型、儀器保養維護紀 錄及相關量測校正紀錄、檢驗儀器106年5月維護保養報 告、食品中甜味劑檢驗標準書、食品中甜味劑公告檢驗 方法、「實驗室品質管理規範-化學領域測試結果之品 質管制、人員授權及能力試驗證明附於外放卷物可參, 並經被告於遮掩個人資料後提供給原告。足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檢驗科之檢驗結果是由具備能力的人員依上開 法定標準程序進行檢驗。檢驗結果自可信賴。 3、因此,系爭樣品並非系爭標準附表一(第【十一】之一 類甜味劑)編號9、10正面表列食品品項,不得使用環 己基(代)磺醯胺酸為添加物,惟系爭樣品卻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檢出含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 檢驗方法與程序等並無系爭樣品受污染之情形,則被告 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 規定,並無違誤。 ㈣、系爭樣品於輸入台灣時未經衛福部食藥署進行檢驗,僅為 臨場查核 查,經本院函詢食藥署是否於系爭食品輸入時曾予以抽驗 。經該署回覆稱對系爭食品的查驗方式為「查核」,經該 署查驗(包含臨場查核及書面文件審核,未包含抽樣檢驗 )符合規定後,核發輸入許可。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 驗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查核」係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 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 合法令規定之檢查等語,有該署107年9月26日FDA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原告雖 稱有被拿一包去,被告則稱那一包是做證物留存,並沒有 抽驗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因 此,原告主張食藥署於系爭食品輸入時有抽驗等語,與事 實不符。食藥署僅做臨場查核,並無檢驗報告可以提供。 ㈤、原告雖以日本廠商的說明以及SGS檢驗報告欲證明系爭食 品符合我國規定,然其檢驗物品是由原告自行提供之產品 ,並非以系爭樣品做為檢驗,其結果不足以推翻系爭樣品 經檢出含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27g/kg之事實。因此 ,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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