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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補充保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寶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兼送達代收人)       蘇炫光 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 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 告104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70,633 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原告 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 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以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 472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 805元【計算式:(9,370,633-8,330,400)×2%=20,805】 。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 03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 05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0 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314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 定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來函擬就104年度伊申報總 薪資超過受僱人總薪資額之差額1,040,233元加徵2%之補充 保費,伊核對發現被告所指差額實乃為伊支付代表人邱明華 之薪資所得。伊公司負責人邱明華雖由董事會推舉為負責人 ,但其在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在伊處服務多年今,因伊長 期虧損,邱明華擔任負責人後從未領取薪資外之其他任何酬 勞與紅利,且依被告指示以公司員工最高薪資繳納健保費, 以104年度而言,即以每月63,800元之健保級數繳納健保費 ,被告無視邱明華已繳納健保費,仍欲就其薪資所得全額, 再追徵伊補充保險費。雖惡法亦法,然任何法條總有邏輯, 被告不能忽而認列邱明華所得為薪資,忽而指稱該所得為營 利所得,且邱明華確實在伊處上班,且公司無營利之情形下 ,依規定繳納薪資所得之健保費又不為被告承認,而要以營 利所得再就邱明華薪資總額重複加徵補充保險費,委實難以 服人。將雇主薪資所得排除,致雇主薪資所得同時被課徵一 般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重複課徵,毫無合理性可言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 提供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9,370,633元,及比對原告該 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查得原告未 健保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於106年7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通知原告, 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原告以106年8 月3日書函主張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總額應納入受僱者投保金 額總額中,惟負責人為健保法第10條規定之第1類第4目雇主 ,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受僱者,故不予計入受僱者投保 金額總額中。伊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 險費20,805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 ,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為提供國人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 依法訂定健保法,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 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 ,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 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 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 (健保法第31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 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健保法第34條) ,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 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㈢原告主張負責人邱明華雖由董事會推舉為負責人,但亦為公 司之員工,故其投保金額總額應列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 ,惟依健保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司法第8條 、第108條規定,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雇主指僱用 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資料變更所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北府經 登字第0993141102號函影本,所載代表人為邱明華,故其為 健保法所指之負責人無疑。 ㈣又原告以公司處於經年虧損狀態,未支付負責人薪資以外之 酬勞,且以員工最高之投保金額投保,已依此薪資所得核計 每月一般保險費,不應重複徵收補充保險費。依健保法第2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 額;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 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 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故負責人 核計一般保險費之依據為營利所得,非薪資所得,若無該等 所得,則應依投保金額分級表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 定,以該類目適用之最低投保金額向保險人申報,尚不因未 領有特定所得,而得變更其法定投保身分,伊核定依法有據 ,並無重複核計健保費之情事。 ㈤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略以,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 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按月繳納。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薪資所得 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 之所得合計額;而未就給付對象加以區別。原告係符合本條 規定之投保單位,應按月核算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惟依據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 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 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故伊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4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9,370 ,633元,與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之 差額,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之核定,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106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 核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稅薪資所得表、投 保金額總額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被 告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認定。經 核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4年度支付薪 資所得為9,370,633元,而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 為8,330,400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1,040,233元,依健保 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被保險人 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 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 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 金額。」、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 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 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 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 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 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 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 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 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 收入。」、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 」、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 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 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次按行為 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被保險 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 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 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 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 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又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 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 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二、薪資 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依 國稅局提供資料,查得為投保單位之原告104年度財稅支付 薪資所得為9,370,633元,已逾其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 額8,330,400元(差額為1,040,233元),惟原告未按其差額 及費率2%(健保法第33條規定),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 納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 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20,805元【計算式:(9,370 ,633-8,330,400)×2%=20,805】,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公司代表人邱明華,已按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 保金額繳納保險費,被告所稱薪資差額部分係邱明華之薪資 ,被告不應再列為核繳補充保險費云云。惟按健保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 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而雇主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其營利所 得為投保金額。查邱明華既係原告之代表人,自係健保法所 規範之雇主,則其投保金額依法應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 ,縱其另有支領原告之薪資,並不影響其為健保法所規範之 「雇主」身分,是其由投保單位即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所得, 自不應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又雇 主依法係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已如上述,並非以其薪 資為投保金額,是以,邱明華每月之投保金額自應係以營利 所得為其投保金額,而非以其受領之薪資為投保金額,原告 主張邱明華已按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繳納健保費云 云,自非可採。另健保法第31條係對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 充保險費而為規範,雇主由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該 條規定不需列計為雇主個人之補充保費;而同法第34條係就 「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健保 法第34條規定,核定為投保單位之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 ,805元,非核定雇主邱明華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05元,而 邱明華每月所繳納之健保費,係以其「雇主」身分繳納,二 者繳納主體不同,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計收之情。原告對此容 係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 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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