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寶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華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江玉蘋(兼
送達代收人)
蘇炫光
上列
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
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56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
核時,依據財政部
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
告104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70,633
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
惟原告
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
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
乃以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
472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04年投保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
805元【計算式:(9,370,633-8,330,400)×2%=20,805】
。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
039951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
05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0
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314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
定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來函擬就104年度伊申報總
薪資超過受僱人總薪資額之差額1,040,233元加徵2%之補充
保費,伊核對發現被告所指差額實乃為伊支付代表人邱明華
之薪資所得。伊公司負責人邱明華雖由董事會推舉為負責人
,但其在擔任負責人之前即已在伊處服務多年
迄今,因伊長
期虧損,邱明華擔任負責人後從未領取薪資外之其他任何酬
勞與紅利,且依被告指示以公司員工最高薪資繳納健保費,
以104年度而言,即以每月63,800元之健保級數繳納健保費
,被告無視邱明華已繳納健保費,仍欲就其薪資所得全額,
再追徵伊補充保險費。雖惡法亦法,然任何法條總有邏輯,
被告不能忽而認列邱明華所得為薪資,忽而指稱該所得為營
利所得,且邱明華確實在伊處上班,且公司無營利之情形下
,依規定繳納薪資所得之健保費又不為被告承認,而要以營
利所得再就邱明華薪資總額重複加徵補充保險費,委實難以
服人。將雇主薪資所得排除,致雇主薪資所得同時被課徵一
般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重複課徵,毫無合理性可言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
提供原告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9,370,633元,及比對原告該
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查得原告未
按
健保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
爰於106年7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通知原告,
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原告以106年8
月3日書函主張負責人之投保金額總額應納入受僱者投保金
額總額中,惟負責人為健保法第10條規定之第1類第4目雇主
,非第1類第1目至第3目之受僱者,故不予計入受僱者投保
金額總額中。伊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
險費20,805元,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
,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為提供國人
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
依法訂定健保法,保險費負擔公平乃是全民健康保險永續經
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
,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
主要費基基礎擴大,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兼職所得、執行業
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計收補充保險費
(健保法第31條),及投保單位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所得總
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健保法第34條)
,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
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㈢原告主張負責人邱明華雖由董事會推舉為負責人,但亦為公
司之員工,故其投保金額總額應列入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
,惟依健保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司法第8條
、第108條規定,雇主為第1類第4目被保險人;雇主指僱用
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
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資料變更所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7月21日北府經
登字第0993141102號函影本,
所載代表人為邱明華,故其為
健保法所指之負責人無疑。
㈣又原告以公司處於經年虧損狀態,未支付負責人薪資以外之
酬勞,且以員工最高之投保金額投保,已依此薪資所得核計
每月一般保險費,不應重複
徵收補充保險費。依健保法第2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雇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
額;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除自行舉證申
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
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故負責人
核計一般保險費之依據為營利所得,非薪資所得,若無該等
所得,則應依投保金額分級表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
定,以該類目適用之最低投保金額向保險人申報,尚不因未
領有特定所得,而得變更其法定投保身分,伊核定依法
有據
,並無重複核計健保費之情事。
㈤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
略以,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
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
,按月繳納。另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所稱薪資所得
總額,指符合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
之所得合計額;而未就給付對象加以區別。原告係符合本條
規定之投保單位,應按月核算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惟依據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第34條規
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
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故伊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4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9,370
,633元,與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8,330,400元之
差額,應補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之核定,
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106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
核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稅薪資所得表、投
保金額總額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被
告106年7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334720號函、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足稽,
洵堪認定。經
核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104年度支付薪
資所得為9,370,633元,而原告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
為8,330,400元,核定原告應就其差額1,040,233元,依健保
法第34條規定,繳納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20,805元,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被保險人
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
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
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
金額。」、第3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
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
充保險費,由扣費
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
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
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
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
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
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
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
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
收入。」、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
」、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
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
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次按行為
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被保險
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
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
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
,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
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
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又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
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
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二、薪資
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依
國稅局提供資料,查得為投保單位之原告104年度財稅支付
薪資所得為9,370,633元,已逾其該年度受僱者投保金額總
額8,330,400元(差額為1,040,233元),惟原告未按其差額
及費率2%(健保法第33條規定),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繳
納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
繳104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計20,805元【計算式:(9,370
,633-8,330,400)×2%=20,805】,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公司代表人邱明華,已按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
保金額繳納保險費,被告所稱薪資差額部分係邱明華之薪資
,被告不應再列為核繳補充保險費
云云。惟按健保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
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而雇主依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其營利所
得為投保金額。查邱明華既係原告之代表人,自係健保法所
規範之雇主,則其投保金額依法應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
,縱其另有支領原告之薪資,並不影響其為健保法所規範之
「雇主」身分,是其由投保單位即原告所支付之薪資所得,
自不應計入投保單位之「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又雇
主依法係以營利所得為其投保金額,已如上述,並非以其薪
資為投保金額,
是以,邱明華每月之投保金額自應係以營利
所得為其投保金額,
而非以其受領之薪資為投保金額,原告
主張邱明華已按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繳納健保費云
云,自非可採。另健保法第31條係對保險對象個人應繳納補
充保險費而為規範,雇主由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該
條規定不需列計為雇主個人之補充保費;而同法第34條係就
「投保單位」應負擔補充保險費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健保
法第34條規定,核定為投保單位之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
,805元,非核定雇主邱明華應繳納補充保險費20,805元,而
邱明華每月所繳納之健保費,係以其「雇主」身分繳納,二
者繳納主體不同,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計收之情。原告對此容
係有誤解。
六、
綜上所述,原告
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
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