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提出起訴狀
繕本以供送達
被告機關,與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請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