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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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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號                   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汎理大陸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芬 訴訟代理人 黃致傑 複 代理人 吳若源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楊淑玲       蘇琪彥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民國106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93151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經濟部106年7月6日經授審字第10620700760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黃致傑,嗣變更為洪明芬, 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大陸地區東雷青創( 廈門)企業管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公司)合作,由原 告在臺灣地區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東雷公司在大陸地 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之臺灣地區人民申領補貼,並於 105 年9 月、10月份分別假臺北及高雄創業加盟展設攤推廣臺灣 青年大陸創業專案,並於同年12月籌組「廈門創業穩賺團」 ,參訪當地青創基地、與當地創業臺灣青年、臺辦進行交流 、溝通與對談。惟被告認原告此舉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下稱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從事廣告或以置 入性行銷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 大陸地區投資」違反事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 1 項規定,於106年7月6日以經授審字第10620700760號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1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93151號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固有授權大陸委員會會商有 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然本件所涉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 限制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等特 定行為,已逾越母法規範之政治性目的之宣傳、違背現行大 陸政策或政府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不得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違反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而屬無效。 ㈡再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辦理臺灣、大陸地區之兩岸遺產繼承 法律業務,隨著兩岸交流日益熱絡,再加上臺灣地區社經環 境之改變,前往大陸地區謀職亦有日益增多之趨勢,是原告 對於在大陸地區所發生而會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務,自會 投入較多之關注且亦會擷取相關新聞內容放置公司之網頁中 供一般民眾瀏覽;惟就原告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之行為 僅為新聞性內容推送之連結,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係具有廣告 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招攬臺灣地區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 行為,自無本件兩岸廣告管理辦法之違反。況原告在臺北及 高雄創業加盟展設置攤位,目的僅係提供已在大陸地區發展 抑或將來有意前往發展之青年,就前期各式合同之準備、該 事業之法律風險之預期、並提供大陸地區各項法律規定之免 費諮詢服務,其性質應屬公益活動;另就105 年12月籌組「 廈門創業穩賺團」,出團目的僅係參訪並與當地發展之臺灣 地區青年進行交流及與當地臺辦進行溝通與對談,性質為實 地參觀及兩方之互動交流,且有關補貼方案之表格填寫、補 貼申請作業及補貼請領手續等,均係由東雷青創公司負責, 原告僅有推薦、說明補貼方案之內容,無關廣告行為。 ㈢縱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惟原告並未以此謀取利益,亦未 接受大陸地區資金,被告於裁罰前應可先予以警告性處分; 且現今網路存有著許多在臺招商引資活動,相關訊息並刊登 於上開網站,顯屬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並使公眾報名 參與,就上述之網站恐涉及以廣告、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 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乙事。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兩岸廣 告管理辦法第6 條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行政院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規範許可並限制大陸地區廣告行為,諸 惟非經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 告活動,仍不得為之,因之,兩岸廣告管理辦法限制在臺招 商引資,尚無原告所稱逾越立法精神之情事;至母法第34條 第2 項規定:「不得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節,指在經許可後所為之廣告活動內容,仍不得有違反 規定情事,非謂已有允許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投資 。 ㈡又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與東雷公司合作,由原告在臺灣地區 推薦、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東雷公司在大陸地區協助、並 輔導進行創業之臺灣地區年申領補貼,原告並在公司官網及 臉書粉絲專頁公布相關訊息外,另於105年9月、10月在臺北 與高雄創業加盟展設置攤位,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 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復於105 年12月籌組之「廈門創業穩 賺團」;其推廣臺青大陸創業專案,顯係在刺激不特定多數 人之潛意識,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不問從團名、團務內容 及行程,均可知悉該團之目的在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 投資,更於公司網站刊登使公眾報名參加,顯涉及以廣告方 式,策略性達到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目的。 況原告所組參訪團行程主要目的在於瞭解廈門創業市場概況 ,係將招攬赴大陸地區創業呈現在網站內容中,達到廣告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創業之效果,堪認已該當兩 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款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方式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 資」之行為。 ㈢縱原告主張其並未接受大陸地區資金、對價或以之為獲利, 惟其仍屬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方式為之,均不足以推翻其 所為招攬投資行為之認定;復本條規定並未規定賦予主管機 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予以警告性處分之法律依據,且明文最低 罰鍰為10萬元,則被告據此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任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確有本件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 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原處分核 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範 圍,而屬無效情事?又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是否違反 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 投資之禁止規定?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範圍,自 屬有效: ⒈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 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 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 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80號、第3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又依本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 列情形:⑴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⑵違 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⑶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1 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 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 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1 項廣告活動之 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⑴ 為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 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 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 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 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1 項規定;⑵對於經依本 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其在 臺廣告活動之內容,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予以明 定,俾便遵循;另廣告內容有無違法,仍由各有關機關依 權責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 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定,爰增訂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⑶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 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適度特別管理,俾 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 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4項規定。 ⒊查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訂定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 活動管理辦法」,復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以陸法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及於102年8月29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其於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已表明其係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子法之授權規定,在屬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主管機關即大陸委員會自得以命令 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再觀諸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 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 性行銷方式為之:⑴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⑵不動產開發及交易,⑶婚姻媒 合,⑷專門職業服務,⑸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 同,⑹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旨在闡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修法意旨所謂:「惟非經 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 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之意,核屬執行母法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 限度,自得由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2 項定明有廣告 內限制,其規範對象為經許可之廣告活動內容,並經大陸 委員會於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7條訂明,與同辦法第6條所 指禁止廣告事項,迥然不侔,原告即無由以此謂兩岸廣告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何逾越母法之處。 ⒋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既定明授權依據,大陸 委員會並基此訂立兩岸廣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旨在 敘明母法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禁止廣告事 項,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無違反法 律授權範圍,自屬有據。 ㈡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已違反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禁止規定: ⒈按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 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 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 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託人收取費用為 要件,亦即不以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只其廣告或其他促銷 推廣活動已涉及第89條第1 項之違反,應擔負行政處罰責 任。故行為人若有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 銷方式,⑴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 大陸地區投資,⑵不動產開發及交易,⑶婚姻媒合,⑷專 門職業服務,⑸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 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⑹ 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事項之一,亦即有違 反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情形,當即構成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 ⒉查原告前於105年8月間與大陸地區東雷公司合作,由原告 在臺灣地區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東雷公司在大陸地 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臺灣地區人民申領補貼,並於 105 年9 月、10月份分別假臺北及高雄創業加盟展設攤推廣臺 灣青年大陸創業專案,並於同年12月籌組「廈門創業穩賺 團」,參訪當地青創基地、與當地創業臺灣青年、臺辦進 行交流、溝通與對談等情,有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參展申 請表、展場照片、東雷公司說明函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且參原告與東雷公司合作約定,乃由原告在臺灣地區推 薦、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其在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 公布相關訊息,另於105年9月、10月在臺北與高雄創業加 盟展設置攤位,復於105 年12月籌組之「廈門創業穩賺團 」,所述大陸地區青年創業機會無疑均指向東雷公司,其 為受益者;原告以此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 民赴大陸投資,不問從參展目的、團名、團務內容及行程 連結,均可知悉該團之目的在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 投資,東雷公司並負責在大陸地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之 臺灣地區年申領補貼,兩者密不可分,而有緊密關連,當 足認原告在臺灣地區參展、組團行為,核屬以置入性行銷 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 地區投資,即已構成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之違反 ,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 。 ⒊雖原告以其行為僅為新聞性內容推送之連結,參展目的祇 在提供臺灣地區人民免費諮詢服務,組團行為亦僅為實地 參觀及兩方之互動交流而已,為無償性質,且無涉廣告或 置入性行銷情事;惟原告在臺灣地區參展、組團行為,與 東雷公司在大陸地區招商投資行為,為不可分關係,業如 前述,縱原告對臺灣地區人民未收取相關報酬或費用,亦 無礙其有以置入性行銷,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之 事實認定。況原告與東雷公司間契約關係,先由原告在臺 灣地區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再由東雷公司在大陸地 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之臺灣地區人民申領補貼,彼此分 工合作藉以完成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行為,至臻 明灼,原告當不能假以其詞推諉責任;另原告所述有其他 網站刊登在臺招商引資活動,惟不論各該網站內容為何, 但原告行為既已構成本件違法,實難主張不法之平等,其 所述各節,俱無可取。 ⒋是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已違反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禁止規定,核屬兩 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之違反,當應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合於比例原則: ⒈違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 辦法第6 條第1款及第2款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基準: ⑴第1 次違規者,依違規行為數,分別處10萬元罰鍰,⑵ 第2 次違規者,依違規行為數,分別處30萬元罰鍰,⑶第 3 次以上違規者,依違規行為數,分別處50萬元罰鍰;舉 辦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開發或交易促銷推廣活動者,以 舉辦之場(次)數為認定基準,每舉辦一場(次),不論 當場(次)促銷推廣標的物件數多寡,為一違規行為,處 委託舉辦者、受託舉辦者或自行舉辦者一次罰鍰。 ⒉查原告於105年9月、10月份分別假臺北及高雄創業加盟展 設攤推廣臺灣青年大陸創業專案,並於同年12月籌組「廈 門創業穩賺團」,參訪當地青創基地、與當地創業臺灣青 年、臺辦進行交流、溝通與對談,藉以達成以置入性行銷 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違反事實, 的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係第1 次違規,斟酌其參展及組 團場次,認屬一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罰鍰10萬元,合於上 揭違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 理辦法第6 條第1款及第2款事件裁罰基準,符合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尚無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⒊是被告以原告第1 次違規,且屬一違規行為,依所訂立之 裁罰基準,處罰鍰10萬元,尚合於比例原則,要無違法之 處。 七、綜上所述,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 權範圍,自屬有效;且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已違反該 辦法第6條第1款之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 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禁止規定,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則被告依其所訂立之裁罰基準,處 罰鍰10萬元,亦合於比例原則,皆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有違反同條例第 34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款之以置 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違反事 實,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