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號
107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汎理大陸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芬
訴訟代理人 黃致傑
複 代理人 吳若源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楊淑玲
蘇琪彥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民國106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60193151號
訴願決定(原
處分:經濟部106年7月6日經授審字第10620700760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號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
原告代表人原為黃致傑,
嗣變更為洪明芬,
玆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大陸地區東雷青創(
廈門)企業管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公司)合作,由原
告在臺灣地區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東雷公司在大陸地
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之臺灣地區人民申領補貼,並於 105
年9 月、10月份分別假臺北及高雄創業加盟展設攤推廣臺灣
青年大陸創業專案,並於同年12月籌組「廈門創業穩賺團」
,參訪當地青創基地、與當地創業臺灣青年、臺辦進行交流
、溝通與對談。
惟被告認原告此舉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下稱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從事廣告或以置
入性行銷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
大陸地區投資」違反事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 1
項規定,於106年7月6日以經授審字第10620700760號處分,
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1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93151號
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
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固有授權大陸委員會會商有
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然本件所涉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
限制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等特
定行為,已逾越母法規範之政治性目的之宣傳、違背現行大
陸政策或政府法令、妨害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不得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違反
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而屬無效。
㈡再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辦理臺灣、大陸地區之兩岸遺產繼承
法律業務,隨著兩岸交流日益熱絡,再加上臺灣地區社經環
境之改變,前往大陸地區謀職亦有日益增多之趨勢,是原告
對於在大陸地區所發生而會影響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務,自會
投入較多之關注且亦會擷取相關新聞內容放置公司之網頁中
供一般民眾瀏覽;惟就原告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之行為
僅為新聞性內容推送之連結,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係具有廣告
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招攬臺灣地區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
行為,自無本件兩岸廣告管理辦法之違反。況原告在臺北及
高雄創業加盟展設置攤位,目的僅係提供已在大陸地區發展
抑或將來有意前往發展之青年,就前期各式合同之準備、該
事業之法律風險之預期、並提供大陸地區各項法律規定之免
費諮詢服務,其性質應屬公益活動;另就105 年12月籌組「
廈門創業穩賺團」,出團目的僅係參訪並與當地發展之臺灣
地區青年進行交流及與當地臺辦進行溝通與對談,性質為實
地參觀及兩方之互動交流,且有關補貼方案之表格填寫、補
貼申請作業及補貼請領手續等,均係由東雷青創公司負責,
原告僅有推薦、說明補貼方案之內容,無關廣告行為。
㈢縱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惟原告並未以此謀取利益,亦未
接受大陸地區資金,被告於
裁罰前應可先
予以警告性處分;
且現今網路存有著許多在臺招商引資活動,相關訊息並刊登
於
上開網站,顯屬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並使公眾報名
參與,就上述之網站恐涉及以廣告、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
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乙事。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兩岸廣
告管理辦法第6 條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行政院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
違誤,
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規範許可並限制大陸地區廣告行為,諸
惟非經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
告活動,仍不得為之,因之,兩岸廣告管理辦法限制在臺招
商引資,尚無原告
所稱逾越立法精神之情事;至母法第34條
第2 項規定:「不得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節,指在經許可後所為之廣告活動內容,仍不得有違反
規定情事,非謂已有允許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投資
。
㈡又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與東雷公司合作,由原告在臺灣地區
推薦、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東雷公司在大陸地區協助、並
輔導進行創業之臺灣地區年申領補貼,原告並在公司官網及
臉書粉絲專頁公布相關訊息外,另於105年9月、10月在臺北
與高雄創業加盟展設置攤位,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
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
復於105 年12月籌組之「廈門創業穩
賺團」;其推廣臺青大陸創業專案,顯係在刺激不特定多數
人之潛意識,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不問從團名、團務內容
及行程,均可知悉該團之目的在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
投資,更於公司網站刊登使公眾報名參加,顯涉及以廣告方
式,策略性達到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目的。
況原告所組參訪團行程主要目的在於瞭解廈門創業市場概況
,係將招攬赴大陸地區創業呈現在網站內容中,達到廣告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創業之效果,
堪認已該當兩
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第1款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方式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
資」之行為。
㈢縱原告主張其並未接受大陸地區資金、對價或以之為獲利,
惟其仍屬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方式為之,均不足以推翻其
所為招攬投資行為之認定;復本條規定並未規定賦予
主管機
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予以警告性處分之法律依據,且明文最低
罰鍰為10萬元,則被告據此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任何
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確有本件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
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原處分核
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範
圍,而屬無效情事?又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是否違反
以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
投資之禁止規定?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範圍,自
屬有效:
⒈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
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
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
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80號、第36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又依本條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
列情形:⑴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⑵違
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⑶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1 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
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
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1 項廣告活動之
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⑴
為肆應兩岸經貿情勢及民間商業需求,對於經依本條例許
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以得在臺從
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為原則,惟非經依本條
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介等廣
告活動,仍不得為之,爰明定第1 項規定;⑵對於經依本
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其在
臺廣告活動之內容,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予以明
定,俾便遵循;另廣告內容有無違法,仍由各有關機關依
權責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
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定,爰增訂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⑶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及各機關管理之
不同需求,得就其廣告活動方式,予以
適度特別管理,俾
大陸地區物品等在臺廣告活動,能在交流有序的情形下進
行,因此,明定得另訂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4項規定。
⒊查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訂定發布「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
活動管理辦法」,復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以陸法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及於102年8月29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其於第1條揭示: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已表明其係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子法之授權規定,在屬細
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主管機關即大陸委員會自得以命令
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再觀諸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
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
性行銷方式為之:⑴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⑵不動產開發及交易,⑶婚姻媒
合,⑷專門職業服務,⑸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
嗣後經撤銷或
廢止許可者,亦
同,⑹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旨在闡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修法意旨所謂:「惟非經
依本條例許可者,例如,在臺招商引資、大陸配偶婚姻仲
介等廣告活動,仍不得為之」之意,
核屬執行母法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
限度,自得由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2 項定明有廣告
內限制,其規範對象為經許可之廣告活動內容,並經大陸
委員會於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7條訂明,與同辦法第6條所
指禁止廣告事項,迥然不侔,原告即無由以此謂兩岸廣告
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有何逾越母法之處。
⒋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 項既定明授權依據,大陸
委員會並基此訂立兩岸廣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旨在
敘明母法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禁止廣告事
項,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無違反法
律授權範圍,自屬
有據。
㈡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已違反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
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禁止規定:
⒈按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4條第1 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
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
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
稱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並不以受委託人收取費用為
要件,亦即不以有
對價關係為必要,只其廣告或其他促銷
推廣活動已涉及第89條第1 項之違反,應擔負行政處罰責
任。故行為人若有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
銷方式,⑴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
大陸地區投資,⑵不動產開發及交易,⑶婚姻媒合,⑷專
門職業服務,⑸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
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⑹
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事項之一,亦即有違
反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情形,當即構成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
⒉查原告前於105年8月間與大陸地區東雷公司合作,由原告
在臺灣地區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東雷公司在大陸地
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臺灣地區人民申領補貼,並於 105
年9 月、10月份分別假臺北及高雄創業加盟展設攤推廣臺
灣青年大陸創業專案,並於同年12月籌組「廈門創業穩賺
團」,參訪當地青創基地、與當地創業臺灣青年、臺辦進
行交流、溝通與對談
等情,有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參展申
請表、展場照片、東雷公司說明函等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
。且參原告與東雷公司合作約定,乃由原告在臺灣地區推
薦、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其在公司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
公布相關訊息,另於105年9月、10月在臺北與高雄創業加
盟展設置攤位,復於105 年12月籌組之「廈門創業穩賺團
」,所述大陸地區青年創業機會無疑均指向東雷公司,其
為受益者;原告以此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
民赴大陸投資,不問從參展目的、團名、團務內容及行程
連結,均可知悉該團之目的在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
投資,東雷公司並負責在大陸地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之
臺灣地區年申領補貼,兩者密不可分,而有緊密關連,當
足認原告在臺灣地區參展、組團行為,核屬以置入性行銷
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
地區投資,即已構成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之違反
,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
。
⒊雖原告以其行為僅為新聞性內容推送之連結,參展目的
祇
在提供臺灣地區人民免費諮詢服務,組團行為亦僅為實地
參觀及兩方之互動交流而已,為無償性質,且無涉廣告或
置入性行銷情事;惟原告在臺灣地區參展、組團行為,與
東雷公司在大陸地區招商投資行為,為不可分關係,業如
前述,縱原告對臺灣地區人民未收取相關
報酬或費用,亦
無礙其有以置入性行銷,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之
事實認定。況原告與東雷公司間契約關係,先由原告在臺
灣地區推薦、說明補貼方案內容,再由東雷公司在大陸地
區協助、輔導進行創業之臺灣地區人民申領補貼,
彼此分
工合作藉以完成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投資行為,至臻
明
灼,原告當不能假以其詞推諉責任;另原告所述有其他
網站刊登在臺招商引資活動,惟不論各該網站內容為何,
但原告行為既已構成本件違法,實難主張不法之平等,其
所述各節,俱無可取。
⒋是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已違反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禁止規定,核屬兩
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之違反,當應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㈢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合於比例原則:
⒈違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
辦法第6 條第1款及第2款事件
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基準:
⑴第1 次違規者,依違規行為數,分別處10萬元罰鍰,⑵
第2 次違規者,依違規行為數,分別處30萬元罰鍰,⑶第
3 次以上違規者,依違規行為數,分別處50萬元罰鍰;舉
辦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開發或交易促銷推廣活動者,以
舉辦之場(次)數為認定基準,每舉辦一場(次),不論
當場(次)促銷推廣標的物件數多寡,為一違規行為,處
委託舉辦者、受託舉辦者或自行舉辦者一次罰鍰。
⒉查原告於105年9月、10月份分別假臺北及高雄創業加盟展
設攤推廣臺灣青年大陸創業專案,並於同年12月籌組「廈
門創業穩賺團」,參訪當地青創基地、與當地創業臺灣青
年、臺辦進行交流、溝通與對談,藉以達成以置入性行銷
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之違反事實,
的屬明確;則被告以原告係第1 次違規,斟酌其參展及組
團場次,認屬一違規行為,予以裁罰罰鍰10萬元,合於
上
揭違反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
理辦法第6 條第1款及第2款事件裁罰基準,符合
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尚無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⒊是被告以原告第1 次違規,且屬一違規行為,依所訂立之
裁罰基準,處罰鍰10萬元,尚合於比例原則,要無違法之
處。
七、
綜上所述,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授
權範圍,自屬有效;且原告本件參展、組團行為,已違反該
辦法第6條第1款之以置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
赴大陸地區投資之禁止規定,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則被告依其所訂立之裁罰基準,處
罰鍰10萬元,亦合於比例原則,皆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有違反同條例第
34條第4項授權訂立之兩岸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款之以置
入性行銷之方式,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投資違反事
實,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