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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號              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107年3 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 ,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原告以101年12月14日為申報( 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故意未據實申 報其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士耘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存放屬於原告 之存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下稱系爭帳 戶存款)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蕭邦錶,型號:CP-W H-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1只)1筆21萬6,750元,以上 合計147萬2,750元,經被告核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 之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12月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1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107年3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12號),遂於107年5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故意應負舉證責任。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周麗惠間之朋友情誼收受 生日禮物系爭手錶,豈會在意禮物之價值而於網路搜尋?原 告未依型號於網路搜尋訪價乃屬社會常情,符合經驗法則及 倫理法則。至於系爭帳戶存款係原告邀請周麗惠投資座落臺 北市○○區○○路房屋及土地改建投資開發之分期投資款, 該房屋部分將由許士耘直接繼承,而該帳戶內存款時由許士 耘自行運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漏報財產之客觀事 實,推論原告有漏報財產之故意,而未予詳查,即認定有故 意隱匿財產之意圖,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14日與周麗惠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 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原告於會議當日協助寶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通過審議,並以慶 祝60歲生日名義(按原告為00年0月生,其於被告調查案 件詢問時亦自陳生日是9月),收受周麗惠所贈價值21萬 6,750元之系爭手錶,客觀上屬依本法應向被告申報之財 產,原告收受上開不法餽贈後,有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真實 性質不欲為人知悉之動機,於申報財產之際,刻意不為申 報使該財產處於不易使人察覺之狀態,藉以規避法令,大 幅增加被告之實質查核難度,為遮掩犯行及保全犯罪之不 法所得,屬於故意隱匿財產不為申報之情事。 ㈡、系爭帳戶存款係周麗惠依原告指示,自100年5月6日起每 月匯入4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匯入45萬6千元。原告於100 年5月6日前某日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 周麗惠擔任負責人之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 司)不實申報許士耘之薪資後,由原告告知周麗惠帳戶號 碼,並由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雖許士 耘對於賄賂部分並不知情,惟許士耘於明知系執爭帳戶之 匯入款項來源,並非其於弘盛公司之薪資所得後,仍配合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交予周麗惠之作為,依論理法則更可證 實核屬原告支配許士耘為使周麗惠交付之賄賂款項合理化 所為。系爭帳戶自101年2月起只有周麗惠依原告指示按月 匯入4萬元、利息及轉定存之交易紀錄,並無許士耘所任 職建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薪資或其 他收入入帳,且自101年2月起許士耘之建威公司薪資已改 為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顯 見自101年2月起該帳戶已非許士耘薪資帳戶,而純為專屬 原告收受周麗惠交付匯入款項使用,系爭帳戶係屬綜合存 款帳戶,除自101年2月6日起專屬收受周麗惠匯入款項外 ,並於累積一定金額時,先後於102年3月22日(帳號0000 00000000,金額2,460,000元)、103年4月10日(帳號000 000000000,金額2,999,999元)轉存定期存款。核認原告 借用系爭帳戶收受之125萬6千元,為原告於101年12月14 日申報(基準)日應申報之財產,原告主觀上有故意申報 不實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客觀上有隱匿借名之情事, 其故意隱匿財產之違法情事,彰彰明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財產申報基準日之同一天向 周麗惠收受的系爭手錶是周麗惠以21萬6,750元所購買、弘 盛公司有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匯入4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 匯入45萬6千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並同意本 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 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 相當價值之財產。財產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 ,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珠寶、古董、字 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 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 價額計算。」。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 :「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㈠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或價額 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2百萬元者,每增加1 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 ,以1百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 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 ㈡、系爭手錶部分: 1、原告自90年5月11日擔任臺北市政府局長起至103年卸任 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止,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多年,性質 上為政務人員(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6至22頁),且原告 所擔任的是政務人員或副首長等重要職務,對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所要求的申報義務應予遵守,更應依規定 查明自身財產之變動情形。這是財產申報法對於有申報 財產義務的公職人員清廉的基本要求。原告101年申報 財產時身為直轄市政府副市長,屬於政務人員、高階公 職人員,對於所收受的財產,應該查明金額或價格,以 確認是否需要申報。且系爭手錶之價值並非由原告主觀 認定,而應以客觀價格為準。而周麗惠是於101年12月 9日以216,7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手錶,有台灣迪生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客戶資料、銷貨傳票、刷卡 單、統一發票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2-2第65至69頁) ,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是在101年12月14日申報財產基準日收受系爭手錶 ,而原告是在同年月25日經由網路上傳財產申報資料, 因此,原告本有10餘日之時間可以查明系爭手錶的金額 或價格。且原告也自承因為原告曾經送畫給周麗惠的女 兒,周麗惠知道該畫有價值,所以才會收受等語,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150頁),則原 告如果決定收受系爭手錶,且當時正是原告的財產申報 期間,原告就應向周麗惠詢明系爭手錶之價格,以便判 斷是否要申報系爭手錶,但原告並沒有向周麗惠詢明價 格,也沒有自行去查明價格,顯見原告有故意隱匿為不 實申報之情形。且如果原告所稱周麗惠知道原告所送的 畫有價值,周麗惠因此回送手錶一情為真,則原告更應 查明究竟周麗惠所贈送系爭手錶的價格,以便判斷是否 需要申報。 3、且周麗惠亦證稱是因為原告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幫周 麗惠了解都更案遲延的問題,而以生日為由在101年12 月14日贈送生日禮物即系爭手錶給原告,但原告生日為 9月1日,周麗惠卻在原告生日過後將近3個月才贈送生 日禮物,這與常情顯然不符,因此,上開生日禮物之說 詞實在極不合常理,且周麗惠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廣明 段都更案所涉刑法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所涉刑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 均已認罪,更能證明原告知道收受系爭手錶的原因違法 且並不正當,且具有相當價值,而故意隱匿系爭手錶為 不實之申報。 ㈢、系爭帳戶存款 1、系爭帳戶存款是周麗惠依原告指示,自100年5月6日起 每月匯入4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匯入45萬6千元,有土 銀信義分行106年6月22日義存字第1065001861號函可參 (見原處分可閱卷2-1第84至91頁)。而許士耘自97年8 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建威公司員工,每日須打 卡上下班,員工薪資帳戶由員工自行提供,101年1月以 前薪資帳戶為系爭帳戶,101年1月以後薪資帳戶為華泰 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建威 公司106年11月29日建字第10611001號函可參(見原處 分可閱卷2-1第173頁),而許士耘在100、101年度均自 建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2-1第130至134頁),且系 爭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仍有許士 耘任職之建威公司存入薪資、獎金、年終及定存利息及 其他3萬6千元以下及單筆25萬元共6筆之零星支出,但 自101年2月起,只有周麗惠依原告指示按月匯入4萬元 、利息及轉定存之交易紀錄,已無建威公司薪資或其他 收入入帳。況許士耘確實不在弘盛公司任職,但周麗惠 仍依原告指示,不實申報許士耘薪資後,將上開款項存 入系爭帳戶,綜上,可證系爭帳戶是由原告向許士耘借 用,作為收受周麗惠存入款項之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就士林祖厝與周麗惠合作開 發之款項,可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惟有關土地開發 案所涉事項眾多,也須評估是否值得投入資金或應作何 種開發規劃,雙方投資與分配比例等均極為重要,但此 部分原告均未提具相關資料以為實證,與常情極不相符 ,顯難採信。系爭帳戶自101年2月起既已非許士耘薪資 帳戶,而專供收受周麗惠匯入款項使用。又若系爭存款 確係原告所稱投資分配款項,又何需再違法以弘盛公司 員工薪資入帳,顯見系爭帳戶款項屬於原告之違法不正 當收入,原告確實有以上開方式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 之申報。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明知系爭手錶與系爭帳戶存款之財產均屬不正 當獲得之財產,竟仍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堪予 認定。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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