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航港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謝謂君
相 對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郭玟成
上列
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規定甚明
。
二、查,
兩造間船員法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
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1 份
可參,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3,802 元,則依
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3,802 元。而因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係由相對人
預納,附表編號2 所示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3 頁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2 所
示費用1,802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第一審
裁判費│2,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2 │證人日旅費 │1,802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3,8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