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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航港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謝謂君 相 對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郭玟成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規定甚明 。 二、查,兩造間船員法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 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 份可參,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3,802 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3,802 元。而因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係由相對人 預納,附表編號2 所示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3 頁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2 所 示費用1,802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2 │證人日旅費 │1,802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3,8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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