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1號
108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號
裁定移
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
罰字第22-A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107年9月
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
時3分許、107年9月2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北
往南方向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口),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各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共5,400元,並各計違規點數
3點,共6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107年9月29
日10時57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及數據後,認定違規
屬實,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予以舉發,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提出
申訴,經查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2月
27日作成原處分並當場
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4日提
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擬切入慢車道,然因系爭路口旁設有馬
偕醫院,受罰時段正值馬偕醫院看診時段,求診病患與病患
家屬眾多,慢車道阻塞嚴重,車速多走走停停,且該路段交
通單位設計不當,致使原告欲於該路口駛入慢車道時,無法
即時在號誌管制秒數內駛入。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之兩次違規行為皆係行經系爭路口
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行為,依採證照片及相關
數據顯示,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號誌黃
燈4秒,轉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紅
燈亮起1秒後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2秒後進入路口,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已構成闖紅
燈之行為,且原告行駛該路段時,看到號誌顯示為黃燈,可
預知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故闖紅燈之事實,足
堪認定,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3點。」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㈡、復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
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
,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
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
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單、採
證照片、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582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07年11月2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36140號函、舉
發機關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21508號函
、被告107年11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AZ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
送達證書、
委任書(見新北地院卷第65至105頁
)、舉發機關108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4812
號函、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照相設備設置一覽
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互核相符,
堪認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
㈣、原告雖稱是該路段設計不當致使違規事實發生等語,
惟查
: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燈號
指示行車,且該處北往南方向黃燈4秒後轉為紅燈,駕駛
人見紅燈時即應知道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於紅燈時即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但原告仍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
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違規行為,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
法,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
由。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