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
108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
第22-E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
路○段○號旁之路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新竹市警
察局以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竹市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拖吊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27日。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
分於106年12月10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
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未見地面畫設無障礙停車位標線。該
處身心障礙停車位立牌標誌設置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車輛所
停放的系爭停車位旁或停車位範圍,而係位於系爭停車位前
方,停車位標誌已嚴重脫漆、模糊不清,縱駕駛人善盡注意
義務,仍無法預見該處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除標誌
模糊不清夕卜,該身心障礙停車位停車位線未以「淺藍色」
劃設,更無使「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下車區亦無「
白色斜線或直線」
予以區別,顯與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設置規
範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1
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又同規則第190
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
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因未在車窗置放身
心障礙停車證,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移置車輛尚無不當。又依新竹
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60151659號函說明
略以
,新竹市○○路○段○號旁之身心障礙停車位符合設置規則第
118條第1項及190條第6項規定,並無原告
所稱未依法設置之
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7日竹警交
字第1060036940、1060040355號函在卷
可佐。綜上,原處分
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障保法)第56條第1、2、
3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
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
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
理,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2、主管機關依據障保法第56條第3項授權規定所訂定的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障礙車位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
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
車場。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障
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
167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
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
置無障礙設施。(第4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第801條規定:「適用範圍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者,應符合本章規
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以及設計規範的規定所設置的停車位,才
會適用施工編的規定。若是路邊停車場,因為不是建築
物,則不適用施工編或設計規範的規定。而應依障礙車
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據設置規則去設置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的標誌及標線。
3、依設置規則第118-1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
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
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設置規則第190條第
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
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
圖案。…」。
4、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陳述
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
1060036940號函、拖吊時照片、被告106年10月3日北市裁
申字第10642240200號函、補充陳述一、舉發機關106年10
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40355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
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60151659號函、拖吊時照片、被告
106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92700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被告108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892號
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0618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68、71至77、
83至91、99至103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違規事證明
確。
㈢、原告雖以系爭停車位的標誌、標線、顏色未依施工編規定
設置,於法不符,原告並主張應依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設計規範第803.3車位地面標誌規定:「停
車位地面上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標誌,標誌圖尺寸不得小
於90公分×90公分,停車位線之顏色應為淺藍色或白色,
與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下車區應為白色斜線及直線
,予以區別﹙圖803.3﹚。」。
惟查,設計規範的適用範
圍,依第801條規定,需以「建築物」有設置無障礙停車
位時才有適用。但本件是路邊停車位,自無適用該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主張
並無可採。
㈣、而依拖吊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85頁),系爭停車
位旁行人道適當處所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標誌,
系爭停車位地面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經核與設置規則
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規定相符。原告既未領有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位內,自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
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
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無疑。而被
告因原告陳述後將最後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年12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屆期未再到案或繳納罰鍰,
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處
罰鍰1,200元,於法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