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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 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 路○段○號旁之路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新竹市警 察局以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竹市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拖吊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27日。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 分於106年12月1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 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未見地面畫設無障礙停車位標線。該 處身心障礙停車位立牌標誌設置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車輛所 停放的系爭停車位旁或停車位範圍,而係位於系爭停車位前 方,停車位標誌已嚴重脫漆、模糊不清,縱駕駛人善盡注意 義務,仍無法預見該處係屬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除標誌 模糊不清夕卜,該身心障礙停車位停車位線未以「淺藍色」 劃設,更無使「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下車區亦無「 白色斜線或直線」予以區別,顯與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設置規 範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1 8條之1規定:「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又同規則第190 條第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 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因未在車窗置放身 心障礙停車證,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移置車輛尚無不當。又依新竹 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60151659號函說明略以 ,新竹市○○路○段○號旁之身心障礙停車位符合設置規則第 118條第1項及190條第6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法設置之 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7日竹警交 字第1060036940、1060040355號函在卷可佐。綜上,原處分 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障保法)第56條第1、2、 3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 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 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 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 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2、主管機關依據障保法第56條第3項授權規定所訂定的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障礙車位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 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一、路邊停 車場。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障 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 167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 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 置無障礙設施。(第4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設計規範(下稱設計規範)第801條規定:「適用範圍 :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者,應符合本章規 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無障礙建築物以及設計規範的規定所設置的停車位,才 會適用施工編的規定。若是路邊停車場,因為不是建築 物,則不適用施工編或設計規範的規定。而應依障礙車 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據設置規則去設置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的標誌及標線。 3、依設置規則第118-1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 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 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設置規則第190條第 6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 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 圖案。…」。 4、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 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有舉發單、陳述 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6年9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 1060036940號函、拖吊時照片、被告106年10月3日北市裁 申字第10642240200號函、補充陳述一、舉發機關106年10 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40355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 10月20日府交停字第1060151659號函、拖吊時照片、被告 106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3792700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被告108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11892號 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06189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68、71至77、 83至91、99至103頁),互核相符,信原告違規事證明 確。 ㈢、原告雖以系爭停車位的標誌、標線、顏色未依施工編規定 設置,於法不符,原告並主張應依障礙車位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 定辦理」。而設計規範第803.3車位地面標誌規定:「停 車位地面上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標誌,標誌圖尺寸不得小 於90公分×90公分,停車位線之顏色應為淺藍色或白色, 與地面具有辨識之反差效果,下車區應為白色斜線及直線 ,予以區別﹙圖803.3﹚。」。查,設計規範的適用範 圍,依第801條規定,需以「建築物」有設置無障礙停車 位時才有適用。但本件是路邊停車位,自無適用該規定。 已如前述,原告對此有所誤會,其主張並無可採。 ㈣、而依拖吊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85頁),系爭停車 位旁行人道適當處所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標誌, 系爭停車位地面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經核與設置規則 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規定相符。原告既未領有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位內,自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事, 且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無疑。而被 告因原告陳述後將最後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年12月15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屆期未再到案或繳納罰鍰, 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 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