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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4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處,因「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2月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於108年2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3日,被告仍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規定,並非創設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之舉發程式,舉發機關仍應循當場或逕行舉發為之,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仍須符合第7條之2所列特定違規事由,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則本件紅燈越線之違規事項,非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列之事由,縱有民眾提出檢舉,仍僅得依當場舉發程序為之,尚不得逕行舉發。故原告雖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但本件並非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檢舉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影像及照片佐證,舉發要無不當,被告所為之裁處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類型為何?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是否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另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是依上揭說明,因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限制,性質上檢舉民眾受該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就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之行政行為合法性,應基此判斷。
  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⒈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⒉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⒊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⒋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⒌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查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屬行政助手,後續舉發程序仍應受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指揮監督;亦即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非屬獨立之舉發類型,其應適用之檢舉程序端視後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權限而定;經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類型,可概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與「肇事舉發」4種,因「民眾檢舉舉發」非屬獨立之舉發類型,其屬性為何,當端視性質與該4種舉發類型何者較近為判斷。
  ㈢且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乃先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性質上不可能為交通稽查人員攔停之「當場舉發」,亦無關於交通事故之「肇事舉發」型態,更非屬該等主管業務所查獲交通違規之「職權舉發」;故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之,勾稽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4種交通違規舉發類型,僅「逕行舉發」類型與「民眾檢舉舉發」程序較為接近,同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事後所為之製單舉發,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助手」權限,當應界限於「逕行舉發」類型,始符合法制。
  ㈣況依現行民眾舉發程序,乃檢舉民眾在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日內檢舉,嗣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後予以舉發,非當場對於違規行為人予以舉發,究違規事實有無,純依憑檢舉民眾所附之證據資料,違規行為人只得在接獲舉發單後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但類此交通違規事實存否,民眾檢舉之證據資料可能僅為片段、單方之觀點表述,其甚有可能與違規行為人有行車糾紛,或其他恩怨,不一而足,究否能確實呈現違規事實全貌,誠有疑問。蓋處罰乃道路交通管理之手段,而非目的,當違規行為發生時,應以即時當場攔截告知其已違規,提醒其注意以防止違規之繼續,始能有效管理交通而防範事故發生,因此除非有法定例舉之情形,應不許此種暗地舉發違規方式,而喪失交通管理處罰之目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是檢舉民眾充其量僅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助手身分,其仍受法定交通違規舉發類型之限制,亦即對此非當場舉發情形,應限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為違規態樣,方屬適法。
  ㈤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⒈闖紅燈或平交道,⒉搶越行人穿越道,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⒌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⒍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⒎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⒉行駛路肩,⒊違規超車,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⒎未保持安全距離,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⒑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⒒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㈥故參酌交通部109年7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20112號、109年7月27日交路字第1090021396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就第1項分別為:(第1款)第53條、第53條之1、第54條,(第2款)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第56條第3項,(第4款)第45條第2項、第60條,(第5款)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56條,(第6款)第27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7款)汽車章節符合要件者均適用;另第2項分別為:(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92條第6項第4款,(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54條第3款,(第4款)第56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48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款,(第8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31條第5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規範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法條文字用語非俱等同於各該具體違規條款;是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身分,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對應之違規條款,乃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性函釋,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意旨,自得作為有關「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判斷,亦即對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具體態樣,其適法性與否,應基此認定。
  ㈦查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處,因「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採證影像擷圖為證;惟依上揭說明,因本件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為行政助手情形,當應限於「逕行舉發」類型,始得據以舉發。然本件舉發單位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予製單舉發,被告復以此裁罰原告;但對照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故對於協助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檢舉民眾而言,此非其僅以行政助手身分所得舉發之交通違規型態,所為之舉發程序,顯有違誤。且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以本件為例,因第60條第2項第3款非屬員警所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苟允許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之態樣不限,卻在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限制員警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類型,不啻謂行政助手具有高於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範圍,甚不合理,亦無助於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立法目的之實現,自應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
  ㈧是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因檢舉民眾僅為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非獨立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之型態,具體之交通違規態樣,亦限定為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暨主管機關交通部函釋對應之各該違規條款,方可謂恪遵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涉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其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限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本件不屬之,故不適用該款規定),自非適法之民眾檢舉程序,後所為舉發暨裁處程序,均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檢舉民眾因屬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非獨立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之型態,藉此判斷民眾檢舉程序之適法性;故本件原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態樣,因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民眾檢舉暨後續舉發、裁處程序,皆有違誤,並不適法。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