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李紹瑜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
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
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
裁決書部分,原
告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
(原告應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補
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