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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李紹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   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   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   告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   (原告應為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補   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