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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童盛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3日 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9日4 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前,因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紅燈越線(見本院卷第 21頁),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AM0 000000號裁決書,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 ,有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紅燈越線違規事項,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所明列7 款及第2 項所明列11款事由,不得逕行舉發,縱有 民眾提出檢舉照片足徵有紅燈越線等情,僅能循當場舉發原 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民眾檢具違規證據逕行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本件係依民眾於107 年10月2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由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 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條文內容,並非規範民眾檢具 違規影像資料檢舉項目,無法據以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原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其車身前半 部已通過停止線,又在號誌尚未轉綠燈時駛入路口直行,有 卷附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另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即檔名:00000000 00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二、時間顯 示為2018 /10/29 。04:47:54-04:48:05。三、畫面最 初為檢舉人車輛沿林森北路緩慢往南直行,行駛至林森北路 258 號前在該處交岔路口(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259 巷、中 山北路2 段45巷)停等紅燈。前方已有原告車輛在路口停等 紅燈,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且自04:47:58起至04:48: 05畫面結束,當時路口仍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就往前直行而 進入並穿越該處路口,畫面結束」等語,有本院108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系爭 車輛駕駛行為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 第1 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等規定相左,原處分認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 誌之指示,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該處交通號誌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惟查:中山北路2 段45巷與林森北路259 巷路口交通號誌 時相運作,107 年10月29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1 時至5 時號誌預設採2 時相運行,週期45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08 年8 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83005131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憑採。至 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不得逕行舉發等語(見同上);查 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 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 後進行舉發之權;同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關於當場攔截製 單舉發,以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故不論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或第7 條 之2 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而非限定交通勤務警察 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交通違規行為之執行 稽查方式。以本件違規情形而論,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時, 車身已經超越停止線,且在短暫11秒內即起駛離開現場(自 04:47:54至04:48:05),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的前提,並經由檢視科學儀器即民眾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供警察機關做交通違規事實之認 定,自得進行舉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