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108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勝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
0 段路段○000號往155號方向),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 年10月24日所檢舉;
嗣
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6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10日以前,向被告
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陳
述意見,然被告仍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 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於108年3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當時行駛在保福路2 段(165號往155號
方向),因雙向車道併左右兩側緊貼鐵皮屋,右側又有機車
、行人通行,復因左駕,車輛行進間右側會保留較多空間
緣
故,遂較靠中線行駛,以致有駛入來車道情事,
乃屬緊急避
難行為,非有違規之意,不應處罰。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
事實,顯然有誤,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輛行經保福路2 段(165號往155號方向)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雖其以路
旁有機車或人員站立,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由,但經檢視本件
採證照片及影像,尚難認本件有屬緊急避難情形,不得遽予
免罰。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原告車輛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是否屬緊急避難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為
行政罰法
第13條所明定。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在劃有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亦訂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而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
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併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第181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18日
下午4時1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往155 號方向),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乙節
,固有檢舉民眾所附採證影像暨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勘驗在
案,足以信實。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當時行駛在保
福路2 段路段(165號往155號方向),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其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因超車時得駛越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原告當時因右側有行人行走
在路邊,遂將車輛微靠左行,
俾與行人保持一定距離,以致
左側車身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嗣又因車道寬度縮
減,並避讓行人通行之連續動作緣故,左側車身稍跨越行車
分向線(黃虛線),
迨駛至保福路2 段150(163)巷口時,
復因路旁有機車駕駛人站立,占用車道範圍,致使左側車身
些微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俟通過路口後,
旋又有清
潔人員在車道右側進行掃除、腳踏車駕駛人緩慢前行,車輛
再次微靠左行,分別與清潔人員、腳踏車駕駛人保持一定距
離,致左側車身接連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向
線(黃虛線),直至超越腳踏車駕駛人後,車輛始全部復歸
己身車道,非有恣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此是否係為
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
尚非無疑。
㈢
參酌原告車輛雖有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而駛入來車道情事,但分別係因路旁有行
人、機車駕駛人、清潔人員、腳踏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復因
車道寬度縮減緣故,為避免原告車輛碰撞
上開人等或路旁建
物之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此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係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自不予處罰。且佐以
本件舉發民眾駕車行駛在原告後方,其車輛行駛過前述行人
、機車駕駛人、清潔人員、腳踏車駕駛人時,車輛亦略向左
行駛,駕駛情狀與原告車輛如出一轍,
益徵此一緊急危難確
實存在;而原告又僅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
分向線(黃虛線)行駛,其後旋即駛回己身車道,亦無避難
行為過當之情,當毋庸受罰。是原告車輛雖有短暫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而駛入來車道情
事,然該時既為避免與路旁之行人、機車駕駛人、清潔人員
、腳踏車駕駛人發生碰撞,並因車道寬度縮減緣故,為避免
原告車輛碰撞上開人等或路旁建物之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
,
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處罰
。
六、
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
往155 號方向),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但因該時原告車輛係為
避免碰撞路旁人等,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
之規定,不予處罰。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
認事
用法,
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