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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1號                   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業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勝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 0 段路段○000號往155號方向),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7 年10月24日所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6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月10日以前,向被告 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陳 述意見,然被告仍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於108年3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當時行駛在保福路2 段(165號往155號 方向),因雙向車道併左右兩側緊貼鐵皮屋,右側又有機車 、行人通行,復因左駕,車輛行進間右側會保留較多空間 故,遂較靠中線行駛,以致有駛入來車道情事,屬緊急避 難行為,非有違規之意,不應處罰。是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 事實,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輛行經保福路2 段(165號往155號方向)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雖其以路 旁有機車或人員站立,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由,但經檢視本件 採證照片及影像,尚難認本件有屬緊急避難情形,不得遽予 免罰。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車輛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是否屬緊急避難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復為行政罰法 第13條所明定。另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在劃有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亦訂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而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 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 公分,併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第181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月18日 下午4時1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往155 號方向),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乙節 ,固有檢舉民眾所附採證影像暨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 案,足以信實。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當時行駛在保 福路2 段路段(165號往155號方向),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其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因超車時得駛越外,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原告當時因右側有行人行走 在路邊,遂將車輛微靠左行,與行人保持一定距離,以致 左側車身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嗣又因車道寬度縮 減,並避讓行人通行之連續動作緣故,左側車身稍跨越行車 分向線(黃虛線),駛至保福路2 段150(163)巷口時, 復因路旁有機車駕駛人站立,占用車道範圍,致使左側車身 些微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俟通過路口後,又有清 潔人員在車道右側進行掃除、腳踏車駕駛人緩慢前行,車輛 再次微靠左行,分別與清潔人員、腳踏車駕駛人保持一定距 離,致左側車身接連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向 線(黃虛線),直至超越腳踏車駕駛人後,車輛始全部復歸 己身車道,非有恣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此是否係為 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參酌原告車輛雖有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而駛入來車道情事,但分別係因路旁有行 人、機車駕駛人、清潔人員、腳踏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復因 車道寬度縮減緣故,為避免原告車輛碰撞上開人等或路旁建 物之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此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核係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自不予處罰。且佐以 本件舉發民眾駕車行駛在原告後方,其車輛行駛過前述行人 、機車駕駛人、清潔人員、腳踏車駕駛人時,車輛亦略向左 行駛,駕駛情狀與原告車輛如出一轍,益徵此一緊急危難確 實存在;而原告又僅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 分向線(黃虛線)行駛,其後旋即駛回己身車道,亦無避難 行為過當之情,當毋庸受罰。是原告車輛雖有短暫跨越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而駛入來車道情 事,然該時既為避免與路旁之行人、機車駕駛人、清潔人員 、腳踏車駕駛人發生碰撞,並因車道寬度縮減緣故,為避免 原告車輛碰撞上開人等或路旁建物之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 ,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處罰 。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 往155 號方向),短暫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而駛入來車道行為,但因該時原告車輛係為 避免碰撞路旁人等,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 之規定,不予處罰。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