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麥德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亞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
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
台62甲線快速公路)1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公里處),
因「路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
之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
立基隆市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108年2月1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俟原告
於108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
月30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4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行駛在台62甲線快速公路南向路段,
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未有違規情事;且違規地點亦未
設置限速40公里之標誌,被告所為之裁處,
顯有違誤,爰請
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台62甲線快速公路北向路段,在1.75公里處已變
更最高速限為50公里,復在1.4 公里處降低為40公里,且設
置有「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告示牌面,後於在2 號隧道入
口前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距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分
別約700、307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 項規定,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超速取締,舉發程序並
無違誤;復原告本件違規地點確屬台62甲線1 號快速公路隧
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非南向路段,原處分核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違規事實有無錯誤?原告主
觀上有無超速行駛之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
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9日
下午4 時27分許,行經基隆港東岸聯外道路(台62甲線快速
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因「路段限
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
,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前方速限降低、最高限速與警示測速照相之標誌等在卷
可
參,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
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
式科學儀器(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
與警示標誌分別相距700、307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
範,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所為舉發程序核無違
誤。再
參酌本件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其前方為防護通道,與
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測
速器設置位置現場照片,其所攝角度為往基隆市區之坡面防
護通道相符,足徵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
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自屬可信。另佐以台62
甲線快速公路2 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經設置「前方速限降
低」、「快速公路終點1 公里」告示牌,並在1.04公里路面
繪設「40」之最高速限標線,及設置「最高速限40公里」、
「警52」標誌,且在距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分別約700 、
307 公尺,再行設置
前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已足提醒駕
駛人該路段最高限速降低為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
詎原告
猶執意以時速62公里行駛,超速22公里,主觀上當可
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有超速駕駛之意,應擔負起本
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經設置有明顯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合
於舉發程序規範,且違規地點確為台62甲線快速公路1 號隧
道出口北向路段(0.7 公里處),復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
,原告經前開警告標誌及告示牌面明顯警示後,仍以時速62
公里行駛,主觀上即可認有超速行駛之意,構成本件
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
七、
綜上所述,本件超速逕行舉發程序合於規範,且原告確有在
台62甲線快速公路1號隧道出口北向路段(0.7公里處),路
段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
實,復其主觀上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