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08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月5日14時47分許,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
嗣被告以108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裁決書於108年7月9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年8月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駕駛離座停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
暨拖吊尚無不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部分,非伊權責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查原告車輛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
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8、97至98頁),是原處分無
違誤。
㈡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稱:「經查108年1月14日14時47分,
旨揭車輛駕駛離座停放新北市○○區○○路0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相片為證)…」等語,有該分局109年3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47874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車輛停放處未影響交通,員警舉發又拖吊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按「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既已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於執勤員警舉發時不在車內,故執勤員警依法舉發原告違規後,依前述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車輛,於法應屬
有據,至違規停車地點巷道實際寬度究
竟為何,則在所不論。原告爭執
前揭淡水分局派員到場測量後函覆本院違規巷道實際寬度為6.2公尺(見本院卷第95頁),是否有涵蓋路旁之路樹及水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本件無涉,原告自不能以其違規停車不影響交通為由,即謂執勤員警依前述規定舉發並移置車輛,違反比例原則。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