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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4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3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有、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0路 0 號隧道北上3.7 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 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 ,並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基警交字第 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和運租車於 應到案日期8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和 運租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改以原告為受 處罰人,復更新應到案日期為8月27日,迨原告於7月24日陳 述意見,惟被告仍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 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總長1,250公尺,原告 在北上隧道內因照明燈具損壞,視線不良,並無法明顯看到 超速警示牌面,卻突於距出口處20公尺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 機,於法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測速照相機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處 ,分別設置有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告示牌,可 清楚看見,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縱有部分照明燈具損壞, 但仍可辨識前開警示牌面,原告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測速照相有無於明顯處所設置警示牌面,或有因 隧道內照明設備欠缺,以致無法清楚辨識情形存在?原告應 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 條立法理由謂: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 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 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 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 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㈡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和運租車所有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 0000路0號隧道北上3.7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 ,經雷達(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事實,為 警逕行舉發乙節,固有採證照片、警示牌面照片為證;經核 本件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而「速限60」標誌、「警52」(前 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 分別距測速照相機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合於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標示等情,業據本院查證 屬實,堪以信實。然觀之原告提出之3 號隧道北上路段影像 ,駕駛人實際行駛時,在隧道內雖有看見「速限60」之標誌 ,卻無法看見「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 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且部分路段燈光昏暗,無法辨識 路旁是否有警示牌面一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足以為憑; 則一般駕駛人行經3 號隧道北上路段時,實際上僅可看見「 速限60」標誌,但無法看見「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 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亦即本件於測速照 相機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駕駛人並無法辨識有何 警示牌面,只單純之速限標誌而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範,所為之超速舉 發程序,已有瑕疵。 ㈢固參酌基隆市警察局檢附之3 號隧道北上路段影像,可見隧 道內確實設置有「速限60」標誌、「警52」(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此據本院勘 驗在案;雖與原告提出之動態影像相較,基隆市警察局所攝 影像可辨識該路段設置有「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惟該路段隧道內並無 何照明設備,僅由基隆市警察局使用車燈強力照明(如遠光 燈)方可辨識前開警示牌面,此有本院擷圖照片為憑,當並 非適法之「明顯標示」方式,所為之超速舉發程序,顯不合 法。況對照原告提出之動態影像,在前開警示牌面路段,地 面上依稀尚可辨識反光標記,亦即為原告車輛使用頭燈(近 光燈)反射所致,堪認原告車輛有在隧道內正確開啟頭燈; 而一般車輛頭燈(近光燈)受限於避免不必要之光線影響對 向來車造成炫光影響行車安全緣故,其設計光形須有清晰之 明暗截止線,亦即頭燈照明高度不得超過對向來車駕駛眼睛 部位,此為法定汽車燈光規範;換言之,一般駕駛在隧道內 使用頭燈(近光燈),其照明範圍僅侷限於前方路段及水平 範圍,相對於設置在車輛水平面上方之前開警示牌面,實難 能期能清楚照明以供辨識,自應責令隧道養護單位設置並維 護充足之照明,以便利駕駛人辨識該等警示牌面,方屬明顯 之標示方式。 ㈣是本件3 號隧道北上路段出口處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雖有在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分別設置「速限60」標 誌、「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 速慢行」告示牌,然實際上因該隧道內有部分路段照明設備 不足,無法提供充足照明,一般駕駛人行駛時,僅可辨識有 「速限60」標誌,無法清楚辨識有「警52」(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存在;而取締 超速違規政策,其立法意旨本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 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今一般駕駛人只 可辨識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但無法清楚辨識前開警示牌面 ,即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不生「明顯標示」之效果 。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因3 號隧道北上部分路段照明設備 欠缺,以致該處所設置「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無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 ,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明顯標示 」規範,所為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原告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北上3.7 公里處,雖有「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0 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然因3 號隧道北上部分路 段照明設備欠缺,以致該處所設置之警示牌面無從供駕駛人 清楚辨識,不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 「明顯標示」規範,所為超速舉發程序顯不合法,被告自不 得遽以裁處原告。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顯有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