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3號
108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有、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0000路 0
號隧道北上3.7 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
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
,並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基警交字第 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和運租車於
應到案日期8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嗣和
運租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改以原告為受
處罰人,復更新應到案日期為8月27日,
迨原告於7月24日陳
述意見,
惟被告仍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
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8
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總長1,250公尺,原告
在北上隧道內因照明燈具損壞,視線不良,並無法明顯看到
超速警示牌面,卻突於距出口處20公尺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
機,
於法不合;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
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於測速照相機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處
,分別設置有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告示牌,可
清楚看見,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
縱有部分照明燈具損壞,
但仍可辨識
前開警示牌面,原告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本件測速照相有無於明顯處所設置警示牌面,或有因
隧道內照明設備欠缺,以致無法清楚辨識情形存在?原告應
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
條
立法理由謂: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
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
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
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
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㈡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和運租車所有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0000
0000路0號隧道北上3.7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
,經雷達(射)測速為8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事實,為
警逕行舉發乙節,固有採證照片、警示牌面照片為證;經核
本件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而「速限60」標誌、「警52」(前
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
分別距測速照相機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合於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標示
等情,
業據本院查證
屬實,
堪以信實。然觀之原告提出之3 號隧道北上路段影像
,駕駛人實際行駛時,在隧道內雖有看見「速限60」之標誌
,卻無法看見「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
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且部分路段燈光昏暗,無法辨識
路旁是否有警示牌面一事,亦經本院
勘驗明確,足以為憑;
則一般駕駛人行經3 號隧道北上路段時,實際上僅可看見「
速限60」標誌,但無法看見「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
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亦即本件於測速照
相機前方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駕駛人並無法辨識有何
警示牌面,只單純之速限標誌而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明顯標示」規範,所為之超速舉
發程序,已有瑕疵。
㈢固
參酌基隆市警察局檢附之3 號隧道北上路段影像,可見隧
道內確實設置有「速限60」標誌、「警52」(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此據本院勘
驗在案;雖與原告提出之動態影像相較,基隆市警察局所攝
影像可辨識該路段設置有「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惟該路段隧道內並無
何照明設備,僅由基隆市警察局使用車燈強力照明(如遠光
燈)方可辨識前開警示牌面,此有本院擷圖照片為憑,當並
非
適法之「明顯標示」方式,所為之超速舉發程序,顯不合
法。況對照原告提出之動態影像,在前開警示牌面路段,地
面上依稀尚可辨識反光標記,亦即為原告車輛使用頭燈(近
光燈)反射所致,
堪認原告車輛有在隧道內正確開啟頭燈;
而一般車輛頭燈(近光燈)受限於避免不必要之光線影響對
向來車造成炫光影響行車安全
緣故,其設計光形須有清晰之
明暗截止線,亦即頭燈照明高度不得超過對向來車駕駛眼睛
部位,此為法定汽車燈光規範;換言之,一般駕駛在隧道內
使用頭燈(近光燈),其照明範圍僅侷限於前方路段及水平
範圍,相對於設置在車輛水平面上方之前開警示牌面,實難
能期能清楚照明以供辨識,自應責令隧道養護單位設置並維
護充足之照明,以便利駕駛人辨識該等警示牌面,方屬明顯
之標示方式。
㈣是本件3 號隧道北上路段出口處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雖有在前方約432、383、333 公尺,分別設置「速限60」標
誌、「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
速慢行」告示牌,然實際上因該隧道內有部分路段照明設備
不足,無法提供充足照明,一般駕駛人行駛時,僅可辨識有
「速限60」標誌,無法清楚辨識有「警52」(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存在;而取締
超速違規政策,其立法意旨本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
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今一般駕駛人只
可辨識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但無法清楚辨識前開警示牌面
,即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不生「明顯標示」之效果
。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因3 號隧道北上部分路段照明設備
欠缺,以致該處所設置「警52」(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及「
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無從供駕駛人清楚辨識
,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明顯標示
」規範,所為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原告自
無庸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北上3.7
公里處,雖有「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0
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然因3 號隧道北上部分路
段照明設備欠缺,以致該處所設置之警示牌面無從供駕駛人
清楚辨識,不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
「明顯標示」規範,所為超速舉發程序顯不合法,被告自不
得遽以裁處原告。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顯有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