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108年4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峰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384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 項
準用第236條,復
適用
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冠賓力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
,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
業已另
案繳納
罰鍰完畢),經警上前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11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皇冠賓力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
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俟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表明為應歸責人,經被告更新應到
案日期為108年2月12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
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8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3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吊扣駕
駛執照6 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本件欠缺違規事實之
佐證,且吊扣駕駛執照將影
響於原告之生計,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
顯有違誤,
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員警當下記下原告車號,並經查證無
誤後
予以舉發;且原告在員警上前攔停時,立刻迴轉向東逃
逸,其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原告有無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皇冠賓力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
八德路4 段路口,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
南向西,業已另案繳納罰鍰完畢),經警上前攔停,卻「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暨擷取照片為證,復經本院
勘驗屬實,可清楚辨識原告
車輛牌號,
堪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且觀原告車輛
起初自基隆路1段南向西違規左轉八德路4段,因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
規行為,復原告又在路口迴轉向東行駛(八德路4 段),經
警見狀上前攔停,該時員警手持指揮棒站立原告車輛前方,
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車輛停靠路邊,且大喊「停車,停車,
旁邊」等語,俱足以明確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意旨,
然原告卻不為所動,仍驅車沿八德路4 段向東駛離,當已構
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之
統一裁罰基準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 萬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 萬
2,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2萬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 萬元,且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則本件原告乃於應到案期
限108年1月5日之內,於同年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遂
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上述裁罰基準表,處原
告罰鍰2萬元,並予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乎該等
行政裁量
,亦未見有何違誤之處。況原告係因己身駕駛人行為,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處罰為
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因素,不因是否為職業駕駛人而有異;故
原告縱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其仍應就己身違反此一
行
政法上義務,負起應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責,無由脫免其
責。
㈣是原告確有在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經警上前攔停,卻「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臻明
灼,且被告所為
裁處亦合於法制,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
罰責任。故原告所述各節,
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在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4段路口,因違反禁止
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南向西),經警上前攔停,其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