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宏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孝榮(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346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4.5公里處路段時,經民眾檢具錄影
資料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查
證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實,
乃於108年8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609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9月21日,駕駛人戴榮歸
於108年8月23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系
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汽
車經駕駛應具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
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將違規事實欄更正為「違規臨停」。被告並於108
年9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2817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更正
違規事實為「違規臨時停車」,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
年10月25日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委任詹素玉至被告
裁
罰櫃檯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ZIB278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
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附近有2個交流道,一為下南港市區
,另一為接國5交流道,2交流道距離甚近,約2公里,原行
駛外側車道,因見下南港市區○○道回堵,要下國5交流道(
下一個交流道),所以向左變換車道,後發現回堵是由下國5
交流道開始,所以欲向右變換車道,並非故意插隊。經仔細
審視現場照片,並無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是前車先減速要變
換車道,才減速要變換車道,並非無故驟然減速,且本車是
緩慢移動,並非違規臨時停車。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TDF-3089號車違
規日期在108年7月20日,民眾提出檢舉違規日期在108年7
月20日,本案違規檢舉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依
據違規檢舉資料,TDF-3089號車顯示方向燈欲進入國道5
號公路南港系統匝道,於等待插入連貫車輛時有違規臨停
事實,TDF-3089號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0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舉發並無
違誤。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
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
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
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
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
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汽車(108年7月20
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
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予舉發
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
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304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107頁)及檢舉資料。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
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
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
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
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
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行駛
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違規停車」
、「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中央分隔
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行駛高、快速
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
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0日
10時25分許經駕駛行經系爭路段等情,除後開
兩造爭執點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109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
02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3
04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123頁公文信封)
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1
-121頁)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稽,核
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
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
在於: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有
「違規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行為?
(五)經查:
1.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3頁公文
信封),經本院
勘驗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如下:「於畫
面時間2019/07/20,10:25:55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正行駛
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現場有內側、中間與外側共3車道
),並在系爭車號000-0000號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在中間
車道上行駛時明確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然而外側車道上已經排滿車輛緩慢前進;
迄10:26:10時
系爭汽車為插隊變換到排滿車輛之外側車道,則已顯示煞
車燈煞停於中間車道等待,一直到10:26:19過程中,系爭
汽車均等待為插隊變換到排滿車輛外側車道而未前行;
嗣
後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欲跨越車道至外側車道,
又因外側車道塞滿車輛,10:26:30到10:26:40之時間內系
爭汽車再(顯示煞車燈)煞停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
車道分隔虛線等待變換車道。10:26:41行車紀錄器車輛即
在中間車道駛離現場停車等待變換到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緩慢移動,並非違規臨時停車
云云
,明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2.另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顯示煞車燈)停
置於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與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
車道分隔虛線等待變換到外側車道,且分別歷時至少9秒
、10秒,而外側車道上已經排滿車輛緩慢前進或塞車,系
爭汽車顯然為插隊變換到排滿車輛之外側車道,足認系爭
汽車確已構成「臨時停車(即車輛停置而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之要件事實,
洵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
欲向右變換車道,並非故意插隊,經仔細審視現場照片,
並無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是前車先減速要變換車道,才減
速要變換車道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之結果,系爭汽車
固然係確為變換車道而臨時停車,依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變換車
道」非「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自不得於高速公路之車
道中臨時停車,如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中臨時停車,即易使
後方高速行駛之汽車反應不及追撞,致釀重大交通事故,
本件系爭汽車僅為變換車道而臨時停車自屬構成「行駛於
高速公路,違規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要件事實,實無疑
義。準此,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於系爭高速公路路段之中
間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舉,
核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經由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