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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5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宏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孝榮(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346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4.5公里處路段時,經民眾檢具錄影 資料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查 證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 違規事實,乃於108年8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609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9月21日,駕駛人戴榮歸 於108年8月23日表明為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系 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汽 車經駕駛應具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 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將違規事實欄更正為「違規臨停」。被告並於108 年9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2817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更正 違規事實為「違規臨時停車」,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 年10月25日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委任詹素玉至被告裁 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ZIB278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附近有2個交流道,一為下南港市區 ,另一為接國5交流道,2交流道距離甚近,約2公里,原行 駛外側車道,因見下南港市區○○道回堵,要下國5交流道( 下一個交流道),所以向左變換車道,後發現回堵是由下國5 交流道開始,所以欲向右變換車道,並非故意插隊。經仔細 審視現場照片,並無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是前車先減速要變 換車道,才減速要變換車道,並非無故驟然減速,且本車是 緩慢移動,並非違規臨時停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TDF-3089號車違 規日期在108年7月20日,民眾提出檢舉違規日期在108年7 月20日,本案違規檢舉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依 據違規檢舉資料,TDF-3089號車顯示方向燈欲進入國道5 號公路南港系統匝道,於等待插入連貫車輛時有違規臨停 事實,TDF-3089號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0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 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 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 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 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 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汽車(108年7月20 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 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 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304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107頁)及檢舉資料。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 1 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 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 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行駛 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違規停車」 、「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中央分隔 帶、隧道內、交流道、路肩違規停車」、「行駛高、快速 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 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0日 10時25分許經駕駛行經系爭路段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109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 02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3 04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123頁公文信封)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11 -121頁)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 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 在於: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有 「違規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行為? (五)經查: 1.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3頁公文 信封),經本院勘驗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如下:「於畫 面時間2019/07/20,10:25:55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正行駛 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現場有內側、中間與外側共3車道 ),並在系爭車號000-0000號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在中間 車道上行駛時明確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然而外側車道上已經排滿車輛緩慢前進;迄10:26:10時 系爭汽車為插隊變換到排滿車輛之外側車道,則已顯示煞 車燈煞停於中間車道等待,一直到10:26:19過程中,系爭 汽車均等待為插隊變換到排滿車輛外側車道而未前行;嗣 後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欲跨越車道至外側車道, 又因外側車道塞滿車輛,10:26:30到10:26:40之時間內系 爭汽車再(顯示煞車燈)煞停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 車道分隔虛線等待變換車道。10:26:41行車紀錄器車輛即 在中間車道駛離現場停車等待變換到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緩慢移動,並非違規臨時停車云云 ,明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2.另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顯示煞車燈)停 置於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與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 車道分隔虛線等待變換到外側車道,且分別歷時至少9秒 、10秒,而外側車道上已經排滿車輛緩慢前進或塞車,系 爭汽車顯然為插隊變換到排滿車輛之外側車道,足認系爭 汽車確已構成「臨時停車(即車輛停置而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 欲向右變換車道,並非故意插隊,經仔細審視現場照片, 並無禁止變換車道標線,是前車先減速要變換車道,才減 速要變換車道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之結果,系爭汽車 固然係確為變換車道而臨時停車,依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變換車 道」非「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自不得於高速公路之車 道中臨時停車,如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中臨時停車,即易使 後方高速行駛之汽車反應不及追撞,致釀重大交通事故, 本件系爭汽車僅為變換車道而臨時停車自屬構成「行駛於 高速公路,違規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要件事實,實無疑 義。準此,本件系爭汽車經駕駛於系爭高速公路路段之中 間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舉,核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經由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