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9號
109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嚴中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
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7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
1 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俟原告於108年8月
13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7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9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
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
違反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顯不合
法。復原告以固定速度行駛,對照轉速表與行車速度,均在
速限範圍內,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其檢定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距本件測定之108年7月12
日已逾1 年,所測速之數值自不得作為原告超速行駛之依據
。況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未有經檢驗合格之閃光燈單元
,又測定該時右前方有白色小型車,但員警所攝照片卻非事
實影像之狀態,有量測角度之方位偏差;復雷達測速儀與雷
射測速儀分屬不同之構造功能,因雷達測速儀於兩車以不同
速度同時通過時,該測定結果應為無效,故本件測定當時一
旁既有白色小型車,員警所為雷達測速自不具證明力。是被
告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
爰請求
撤銷原
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區○○路2 段速限為50公里,而原告
機車行經187 號前,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3公里,超速
13公里,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距
前開測速地點前
約218 公尺處(味王街口),經設置「警52」測速相機及速
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已足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符
合明顯標示原則;復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在
有效
期間內,該段期間亦查無有何故障情事,所得測速結果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
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本件超速取締程序是否
適法?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
、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
核
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
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㈡查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
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佐,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明確,
堪以信實。且參員警該時係以雷達測速儀之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就本件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
予以逕行舉發
,
乃使用警用巡邏車執勤,警車停放位置在中山路2段187號
前,距設置在中山路2 段與味王街口「警52」測速相機及速
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相距約218 公尺,在一般道路之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暨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無違反之處,
亦不因有無開啟警用巡邏燈而有異,所為超速取締程序自屬
適法。
㈢再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
卜勒效應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
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
波束,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
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
動記錄車輛影像;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
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
算1 年。則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GATSOMETER
24.125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及天線,前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7月10日,分別就主機及天線檢定合格
,並在107年7月18日製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7
月31日,於原告機車超速測定之108年7月12日,尚在有效期
間內,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得之測速結果
應屬可信;
堪認原告機車經測時速63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
50公里,有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至臻明
灼。
㈣雖原告以其固定速度行駛,對照轉速表與行車速度,均在速
限範圍內,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復舉己身行車記錄器及模
擬轉速影像為證;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未有經檢驗合
格之閃光燈單元,又測定該時右前方有白色小型車,員警所
攝照片有量測角度之方位偏差,復因雷達測速儀於兩車以不
同速度同時通過時,測定結果應為無效為辯。然依原告己身
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機車於行經中山路2 段時,起初
與前方車輛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但隨後與前方車輛距離明顯
縮短,其同車道前方為深色小型車,右側車道前方則為白色
小型車,同時原告機車
旋即通過員警執行超速取締之巡邏車
處,該時原告機車兩側均無其他車輛同時通過,此際原告機
車右後方有出現閃光,原告並轉頭向右查看,而其機車儀表
板轉速表指針並從中間偏右位置向左偏轉,並迅速變動,但
無法看到原告機車之時速為何,此據本院
勘驗無訛;由此可
知,原告機車與前方車輛本相隔一段不短之距離,
嗣與前方
車輛距離逐漸縮短,顯然該時原告機車速度明顯高於前方車
輛,且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實施測定時,該時原告機車兩側
均無其他車輛同時通過,自無原告所述測試結果無效之情,
應可擔保雷達測速儀之可信度,足徵原告確有本件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機車使用之定
速器僅一小夾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互核原告提出之
模擬轉速影像,固其轉速表指針在中間位置時,儀表板顯示
之時速為33公里,而轉速表指針在中間偏右位置時,其時速
為41公里,惟車輛轉速與時速間並無絕對關係,尚須考量其
駕駛習慣(如急速起駛、加減速)、路面型態、地勢坡度
等
情,且此與原告己身行車記錄器顯示之駕駛經過並不相同,
實無從單以原告片面製作之模擬轉速影像,遽認其為警測速
之時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復
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測速儀檢驗項目不包含閃光燈單元檢測,又雷達
測速照相設備並無瞄準點,此與雷射照相設備不同,亦即使
用時不需要瞄準點進行車輛偵測,其係利用雷達波束進行車
輛速度偵測,閃光燈屬於輔助設備,在光線條件不足的狀況
下,進行補光的功能,閃光燈使用
與否,並不影響速度偵測
準確性;亦即,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閃光燈單元檢測及使用與
否,皆不影響於測速之準確性,且需利用雷達波束進行車輛
速度偵測即可,當無原告所述因欠缺閃光燈單元檢測或有其
他車輛影響測速準確之情,其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㈤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員
警所為超速逕行舉發程序,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
相關規範,應屬適法;且員警正確使用雷達測速儀偵測原告
機車以進行測速,而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自可確信原告當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可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就原告超速行駛乙事,所為超速取締之
逕行舉發程序合於相關法規範,堪認原告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板橋方向),有速限50公里,經
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構成「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
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