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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5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9號                   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嚴中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 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7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 1 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8月 13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7日, 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9月23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 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 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顯不合 法。復原告以固定速度行駛,對照轉速表與行車速度,均在 速限範圍內,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其檢定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距本件測定之108年7月12 日已逾1 年,所測速之數值自不得作為原告超速行駛之依據 。況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未有經檢驗合格之閃光燈單元 ,又測定該時右前方有白色小型車,但員警所攝照片卻非事 實影像之狀態,有量測角度之方位偏差;復雷達測速儀與雷 射測速儀分屬不同之構造功能,因雷達測速儀於兩車以不同 速度同時通過時,該測定結果應為無效,故本件測定當時一 旁既有白色小型車,員警所為雷達測速自不具證明力。是被 告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區○○路2 段速限為50公里,而原告 機車行經187 號前,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3公里,超速 13公里,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且距前開測速地點前 約218 公尺處(味王街口),經設置「警52」測速相機及速 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已足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符 合明顯標示原則;復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在 有效期間內,該段期間亦查無有何故障情事,所得測速結果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 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 、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 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⒌照相採證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 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㈡查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 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明確,堪以信實。且參員警該時係以雷達測速儀之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就本件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 ,乃使用警用巡邏車執勤,警車停放位置在中山路2段187號 前,距設置在中山路2 段與味王街口「警52」測速相機及速 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相距約218 公尺,在一般道路之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暨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無違反之處, 亦不因有無開啟警用巡邏燈而有異,所為超速取締程序自屬 適法。 ㈢再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 卜勒效應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 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 波束,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 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 動記錄車輛影像;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 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 算1 年。則本件員警超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GATSOMETER 24.125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及天線,前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7月10日,分別就主機及天線檢定合格 ,並在107年7月18日製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7 月31日,於原告機車超速測定之108年7月12日,尚在有效期 間內,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得之測速結果 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機車經測時速63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 50公里,有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至臻明 灼。 ㈣雖原告以其固定速度行駛,對照轉速表與行車速度,均在速 限範圍內,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復舉己身行車記錄器及模 擬轉速影像為證;且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未有經檢驗合 格之閃光燈單元,又測定該時右前方有白色小型車,員警所 攝照片有量測角度之方位偏差,復因雷達測速儀於兩車以不 同速度同時通過時,測定結果應為無效為辯。然依原告己身 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機車於行經中山路2 段時,起初 與前方車輛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但隨後與前方車輛距離明顯 縮短,其同車道前方為深色小型車,右側車道前方則為白色 小型車,同時原告機車旋即通過員警執行超速取締之巡邏車 處,該時原告機車兩側均無其他車輛同時通過,此際原告機 車右後方有出現閃光,原告並轉頭向右查看,而其機車儀表 板轉速表指針並從中間偏右位置向左偏轉,並迅速變動,但 無法看到原告機車之時速為何,此據本院勘驗無訛;由此可 知,原告機車與前方車輛本相隔一段不短之距離,嗣與前方 車輛距離逐漸縮短,顯然該時原告機車速度明顯高於前方車 輛,且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實施測定時,該時原告機車兩側 均無其他車輛同時通過,自無原告所述測試結果無效之情, 應可擔保雷達測速儀之可信度,足徵原告確有本件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機車使用之定 速器僅一小夾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互核原告提出之 模擬轉速影像,固其轉速表指針在中間位置時,儀表板顯示 之時速為33公里,而轉速表指針在中間偏右位置時,其時速 為41公里,惟車輛轉速與時速間並無絕對關係,尚須考量其 駕駛習慣(如急速起駛、加減速)、路面型態、地勢坡度等 情,且此與原告己身行車記錄器顯示之駕駛經過並不相同, 實無從單以原告片面製作之模擬轉速影像,遽認其為警測速 之時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測速儀檢驗項目不包含閃光燈單元檢測,又雷達 測速照相設備並無瞄準點,此與雷射照相設備不同,亦即使 用時不需要瞄準點進行車輛偵測,其係利用雷達波束進行車 輛速度偵測,閃光燈屬於輔助設備,在光線條件不足的狀況 下,進行補光的功能,閃光燈使用與否,並不影響速度偵測 準確性;亦即,本件雷達測速儀之閃光燈單元檢測及使用與 否,皆不影響於測速之準確性,且需利用雷達波束進行車輛 速度偵測即可,當無原告所述因欠缺閃光燈單元檢測或有其 他車輛影響測速準確之情,其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㈤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 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員 警所為超速逕行舉發程序,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 相關規範,應屬適法;且員警正確使用雷達測速儀偵測原告 機車以進行測速,而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自可確信原告當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就原告超速行駛乙事,所為超速取締之 逕行舉發程序合於相關法規範,堪認原告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板橋方向),有速限50公里,經 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構成「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原告當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