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優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冠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
原告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
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有公
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顯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
繕本,請原告提出
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
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