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優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冠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2ZU2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
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
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無公司章及
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
及
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
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571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
送達證書
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
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
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