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5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71號 原   告 優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冠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2ZU2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 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 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 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無公司章及 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 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 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571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 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今仍未繳納, 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