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建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8 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
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108 年8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9.4 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載運回收物會同司機
經過磅總重3.96公噸,核限總重3.49公噸,超重0.47公噸)
」之違規事實,為警
予以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08年8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22
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嗣原告於108年8月22
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25日,
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
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原告不
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空車淨重3.2 公噸,而行車執照所示總
重量3.49公噸,
乃加上後裝車斗之重量,該超重之重量有爭
議空間;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
顯有違誤,爰請求
撤
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警會同駕駛人至地磅過磅,總重3.96公噸
,核限總重3.49公噸,超重0.47公噸,違規事實明確;是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原告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是否構成本件
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
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
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載重噸位
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⒈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
記;⒉載重,⑴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
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⑵無總重量而
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⑶有總重量及載
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⒊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 年8月8日
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4 公里處,
因該車輛核限總重3.49公噸,但經過磅總重3.96公噸,超重
0.47公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
實乙節,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覆明確,且有查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
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參,足以為憑。再
參酌原
告車輛經登記車重3.12公噸、載重0.37公噸、總重3.49公噸
;然本件經過磅總重3.96公噸,顯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49
公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事實,至臻明
灼。雖原告以其車輛空車淨重3.2 公噸,而行車執照所示總
重量3.49公噸,乃加上後裝車斗之重量為辯;但原告車輛經
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車重3.12公噸,如前所述,嗣其後
(改)後裝車斗,以致增加車身重量,乃原告自行選擇,除
有另行申請變更之汽車載重噸位,仍應以經核定重量為準,
無由以此謂本件不構成違規,其此節所辯,
要屬無據。
㈢是原告車輛核限總重3.49公噸,但經過磅總重3.96公噸,超
重0.47公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
事實,要屬實在,自應擔負本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要
不得以其後裝車斗之重量,卸免己身行政處罰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與該項處罰要件相符,構
成本件違規;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告車輛超重0.47公論,超載在10公
噸以下,按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公噸
以1 公噸計算,裁處原告罰鍰1萬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
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