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號
108年6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煥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3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FU8129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FU812920號
裁決書,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
訴外人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
19日1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興隆路1
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單位值勤員警親眼所見,經員警以
吹哨加指揮棒攔查欲攔停舉發,
惟原告並未接受稽查逕行駛
離,故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廠牌、車型、
顏色無誤後,分別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各
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12919及AFU8129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於收受違
規通知單後,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北市警交
大字第AFU812920號舉發單,於107年11月7日提出
申訴,經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於108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FU8129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
,於1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適
逢星期五下班時間,車潮眾多,當時雖有見到員警於路口轉
彎處揮動指揮棒紓解交通,於左轉號誌燈亮時,便依號誌轉
彎,不知員警的動作是在攔停原告,原告證件齊全並無刑案
在身,並無逃避拒檢之理由。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函覆於
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為值勤員警親眼所見,員
警吹哨並以指揮棒攔查欲攔停舉發,惟該車並未接受稽查逕
行駛離,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廠牌、車型、顏色無
誤後,爰依法逕行舉發,又原告稱不知員警在攔查乙節,經
查員警見原告違規,已迅速於原告前方快速吹哨並以指揮棒
攔查,與指揮車輛通行之動作差異甚大,再參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舉發員警以作出明確手勢命原告靠邊停駛,並輔以哨
音,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前方攔檢行為具有認
知,況本案員警攔檢行為於客觀判斷,其手勢、聲音等均屬
明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相關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一般
駕駛人應為更高。故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逃
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
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被告107年11月
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805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0127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3月19日北遞字第1089
500889號函、掛號郵件籤收清單、陳述書、被告107年11月
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8055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
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7003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
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82441號函、
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7年11月12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81728號函、舉
發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
車運輸業執照、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18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3030號函、採證光碟、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舉發機關
108年6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04980號函、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舉發員警阮士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
可稽,互核相符,足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稱左轉之前有看到員警在那邊,以為員警純粹在紓解
交通,左轉後就順勢往內側車道直行,沒有意識到員警是在
攔檢我,印象中左轉過去以後,有小路口馬上紅燈,如果是
蓄意拒檢,員警走幾步就可以攔下盤查等語。
惟查:
1、原告違規左轉及遭員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
違規事實,有光碟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91頁、第139-147頁),從檔案名稱「10月19日CCTV.攔停
不停(17.59.58)」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在17:59:27,畫
面左側可見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轉,員警開始從畫面右
側行人穿越道往車道方向走過來,17:59: 28至17:59:29
可見員警面對原告車輛平舉發光指揮棒,原告車輛車頭已
甚為接近員警所在的行人穿越道。員警有以發光指揮棒面
對原告車輛指揮,並往前靠近原告車輛的動作。從檔案名
稱「攔停不停密錄器(18.03.58)」,18:03:50,員警面
對羅斯福路5段左轉車輛吹哨1聲,發光指揮棒指向興隆路
1段,18:03:55至18:03:57,員警並緩慢走向行人穿越道
,此時已有左轉車輛陸續經過員警前方。18:03:58至18:0
4:02,員警突然轉身吹哨2聲,面對原告車輛,並以發光
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與員警距離甚近
,在原告車頭與員警平行時,員警並舉起手指向興隆路1
段方向。原告車輛未因此停止,仍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在
該處覆誦原告車號兩次。此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時會同
兩造勘驗光碟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第140-141頁)。
2、證人即員警阮士維則到庭證稱,因發現原告違規左轉,證
人有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原告,攔第一次原告沒有停,證
人繼續往內側車道靠近,試圖要攔原告,所以有兩次往前
進的動作,證人已經走到靠近內線道的白色分道線而不是
只在路邊,證人的手勢是平舉指揮棒延伸,有開紅色閃光
燈,與一般做疏導的動作不同,疏導是順著車流車道疏導
,前後搖晃,平舉指揮棒是與車輛垂直並沒有搖晃。且因
為天暗,所以指揮棒平舉閃紅燈是很清楚的,駕駛人的視
線也可以看得到,證人也已經站到第二線道,縱使聽不到
哨音,但是指揮棒已經在駕駛人擋風玻璃視線範圍內,證
人有穿反光背心,及閃光指揮棒,應該足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45頁)。由
上開光碟畫面與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當時違規左轉,證人在原告可以看到的角度,手持閃光
指揮棒,並靠近原告兩次,且已經站在靠近內側車道的第
二車道上,
予以兩次攔停,手勢是指揮棒平舉閃紅燈,並
且鳴笛,原告是職業駕駛人,並非新手駕駛,透過車前擋
風玻璃應能看清楚警員的手勢為停車
而非疏導車流的往前
行駛。如果只是疏導車流,警員無需兩次往前而如此靠近
原告的車輛。
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再次勘驗攔停不停密錄器(18.03.58)
、10月19日CCTV.攔停不停(17.59.58)畫面,勘驗內容為
:「原告的車輛在靠近興隆與萬盛路口前,有減速,因前
方似乎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的情形,原告自內側車道切換
至外側車道,速度甚慢,但並未停止,而是順著前方車流
繼續往前。」(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可確認原告並未
停車而是依循車流繼續向前行駛,
可證原告不服制止之後
,有逃逸的行為。
4、綜上,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且因此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
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