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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號              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煥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3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FU8129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FU812920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 19日1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興隆路1 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單位值勤員警親眼所見,經員警以 吹哨加指揮棒攔查欲攔停舉發,原告並未接受稽查逕行駛 離,故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廠牌、車型、 顏色無誤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各 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12919及AFU8129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於收受違 規通知單後,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北市警交 大字第AFU812920號舉發單,於107年11月7日提出申訴,經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於108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新北裁催字第48-AFU8129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 ,於1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適 逢星期五下班時間,車潮眾多,當時雖有見到員警於路口轉 彎處揮動指揮棒紓解交通,於左轉號誌燈亮時,便依號誌轉 彎,不知員警的動作是在攔停原告,原告證件齊全並無刑案 在身,並無逃避拒檢之理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函覆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為值勤員警親眼所見,員 警吹哨並以指揮棒攔查欲攔停舉發,惟該車並未接受稽查逕 行駛離,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廠牌、車型、顏色無 誤後,爰依法逕行舉發,又原告稱不知員警在攔查乙節,經 查員警見原告違規,已迅速於原告前方快速吹哨並以指揮棒 攔查,與指揮車輛通行之動作差異甚大,再參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舉發員警以作出明確手勢命原告靠邊停駛,並輔以哨 音,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前方攔檢行為具有認 知,況本案員警攔檢行為於客觀判斷,其手勢、聲音等均屬 明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相關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一般 駕駛人應為更高。故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逃 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 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被告107年11月 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8055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3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0127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3月19日北遞字第1089 500889號函、掛號郵件籤收清單、陳述書、被告107年11月 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8055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1月23 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7003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 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82441號函、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7年11月12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81728號函、舉 發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 車運輸業執照、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3月18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3030號函、採證光碟、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舉發機關 108年6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04980號函、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舉發員警阮士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雖稱左轉之前有看到員警在那邊,以為員警純粹在紓解 交通,左轉後就順勢往內側車道直行,沒有意識到員警是在 攔檢我,印象中左轉過去以後,有小路口馬上紅燈,如果是 蓄意拒檢,員警走幾步就可以攔下盤查等語。惟查: 1、原告違規左轉及遭員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 違規事實,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頁、第139-147頁),從檔案名稱「10月19日CCTV.攔停 不停(17.59.58)」的路口監視器畫面,在17:59:27,畫 面左側可見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轉,員警開始從畫面右 側行人穿越道往車道方向走過來,17:59: 28至17:59:29 可見員警面對原告車輛平舉發光指揮棒,原告車輛車頭已 甚為接近員警所在的行人穿越道。員警有以發光指揮棒面 對原告車輛指揮,並往前靠近原告車輛的動作。從檔案名 稱「攔停不停密錄器(18.03.58)」,18:03:50,員警面 對羅斯福路5段左轉車輛吹哨1聲,發光指揮棒指向興隆路 1段,18:03:55至18:03:57,員警並緩慢走向行人穿越道 ,此時已有左轉車輛陸續經過員警前方。18:03:58至18:0 4:02,員警突然轉身吹哨2聲,面對原告車輛,並以發光 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與員警距離甚近 ,在原告車頭與員警平行時,員警並舉起手指向興隆路1 段方向。原告車輛未因此停止,仍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在 該處覆誦原告車號兩次。此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時會同兩造勘驗光碟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第140-141頁)。 2、證人即員警阮士維則到庭證稱,因發現原告違規左轉,證 人有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原告,攔第一次原告沒有停,證 人繼續往內側車道靠近,試圖要攔原告,所以有兩次往前 進的動作,證人已經走到靠近內線道的白色分道線而不是 只在路邊,證人的手勢是平舉指揮棒延伸,有開紅色閃光 燈,與一般做疏導的動作不同,疏導是順著車流車道疏導 ,前後搖晃,平舉指揮棒是與車輛垂直並沒有搖晃。且因 為天暗,所以指揮棒平舉閃紅燈是很清楚的,駕駛人的視 線也可以看得到,證人也已經站到第二線道,縱使聽不到 哨音,但是指揮棒已經在駕駛人擋風玻璃視線範圍內,證 人有穿反光背心,及閃光指揮棒,應該足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45頁)。由上開光碟畫面與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當時違規左轉,證人在原告可以看到的角度,手持閃光 指揮棒,並靠近原告兩次,且已經站在靠近內側車道的第 二車道上,予以兩次攔停,手勢是指揮棒平舉閃紅燈,並 且鳴笛,原告是職業駕駛人,並非新手駕駛,透過車前擋 風玻璃應能看清楚警員的手勢為停車而非疏導車流的往前 行駛。如果只是疏導車流,警員無需兩次往前而如此靠近 原告的車輛。 3、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再次勘驗攔停不停密錄器(18.03.58) 、10月19日CCTV.攔停不停(17.59.58)畫面,勘驗內容為 :「原告的車輛在靠近興隆與萬盛路口前,有減速,因前 方似乎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的情形,原告自內側車道切換 至外側車道,速度甚慢,但並未停止,而是順著前方車流 繼續往前。」(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可確認原告並未 停車而是依循車流繼續向前行駛,可證原告不服制止之後 ,有逃逸的行為。 4、綜上,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且因此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 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