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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全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 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 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 ,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 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4,462元、沒入貨物之價額1,204,462元,合計裁處2,408,92 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 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08,9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 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之假扣押標的為債權,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或擔保之標 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 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於法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