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海福砂輪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
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
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
,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
為相同之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4,462元、
沒入貨物之價額1,204,462元,合計裁處2,408,92
4元,處分書並經
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
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
,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08,9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
提出上開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之假扣押標的為債權,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或擔保之標
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核諸
首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
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於法有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