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蔡承珊
翁嘉雯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8 年3 月
22日交訴字第107002754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9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因民眾檢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被告開立如附表所
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告訴願後,經交通部108 年3
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27549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
73至82頁),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於108
年5 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資料多處模糊不清,檢舉人與實際承租人非同一人,被
告未詳加調查即對伊作成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
、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
退萬步言,承租人未依照伊請求
填載身分證件號碼導致出租單與法定格式不符,非可歸責伊
之事由所致,依
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應對伊
裁
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要求填載代僱駕駛人及承租人個人資料,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牴觸,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由檢舉人檢附手機APP 顯示畫面、行程資料、電子汽車出租
單、車輛照片等已
足證明原告具有「未於汽車出租單上載明
承租人之身分證件號碼」情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
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故小客
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查驗登記租車人個人資料,並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
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
、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又「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
第7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查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
,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7 至
303 頁),自屬汽車運輸業者,
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供附代僱駕駛租車服務,未於汽車出租單載明承租人身
分證件號碼,有交通部區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人及檢舉事項等資料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22 頁),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舉發資料模糊不清,被告未詳加調查檢舉資料即
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查:本件由民眾提供資料給檢舉人檢
舉代僱駕駛租車之駕駛人,在其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臺
指定路線叫車後,由該平臺業者指派調度各該駕駛人前往載
客並收取
報酬,有檢舉人提供使用Uber APP之叫車、搭乘路
線圖及收據等APP 畫面下載資料
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5至122 頁),
揆諸前揭法條,汽車出租單應於契
約關係成立時即已填載並交付租車人,惟檢視檢舉人提出汽
車出租單之手機畫面,卻未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被告依照
檢舉人提供資料據以處罰並無
違誤。況原告就違規事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檢舉資料應無疑義,並無
關親身經歷才能檢舉事項,至於作成處分之機關如發現檢舉
記載事項有顯然錯誤,如將車牌號碼誤載RCB05166(參見本
院卷第345 至349 頁車籍及檢舉資料),或將租車公司誤載
為天天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
性之前提下,應可自行更正,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
。原告主張檢舉人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未舉證
說明。又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曾於107 年6 月14日以北
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原告得於107 年6 月29日
前到案說明(見訴願可
閱卷第139 至140 頁),
復於107 年
7 月5 日北市監運字第1070102415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紙本汽
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見訴願可閱卷第141 頁),但其未
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實難認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何
不注意或不調查之情。
㈢原告主張:伊無強制力使承租人提供身分證字號,出租單應
記載事項有所欠缺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惟查:原告於出租車輛予客戶時,本可在成立契
約或交付汽車之同時,詢問
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以確保財產
之安全性及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範,原告與系統業者合作叫車平臺,有原告提出媒合服
務協議書部分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
而契約相對人縱不提出年籍資料以供登載於出租單,原告亦
同意成立租賃契約,顯係原告默視同意承租人可不提供年籍
資料,而承擔違反
行政規則之風險。原告本有填載出租單之
義務,卻默示同意承租人可不提供年籍資料即可租車,自有
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伊有備妥紙本
租車單,由代僱駕駛提供與承租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 頁),縱所述為真,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應填載出租單之人為汽車租賃業者,並非汽車
租賃業者代承租人雇用之司機,故司機不詢問出租人年籍資
料及不填載出租單之機率甚高,原告明知此情,卻未實施任
何確保出租單填載之措施,僅將單據交給其代承租人雇用之
司機,原告對於漏載出租單之違規行為,仍有不確定故意,
原告主張其就出租單之填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仍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牴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
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復有明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 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
而制訂,此觀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可明,依公
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乃主管機
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揆諸
上開規定,自屬
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
釋理由
參照),而無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車號 │違規事實 │裁罰主文 │處分書文號 │本院卷頁碼 │
├──┼─────┼──────┼────┼───────────┼─────┼──────┼──────┤
│ 1 │107.04.26 │臺北市大同區│RBQ-6292│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1 │
│ │ │酒泉街9巷1號│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0 │ │
├──┼─────┼──────┼────┼───────────┼─────┼──────┼──────┤
│ 2 │107.05.08 │臺北市中山區│RBT-5262│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2 │
│ │ │民生東路二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1 │ │
│ │ │163號 │ │ │ │ │ │
├──┼─────┼──────┼────┼───────────┼─────┼──────┼──────┤
│ 3 │107.05.12 │臺北市中山區│RCB-0516│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3 │
│ │ │民權東路三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3 │ │
│ │ │6號 │ │ │ │ │ │
├──┼─────┼──────┼────┼───────────┼─────┼──────┼──────┤
│ 4 │107.05.12 │臺北市中山區│RCC-3558│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4 │
│ │ │中原街83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4 │ │
├──┼─────┼──────┼────┼───────────┼─────┼──────┼──────┤
│ 5 │107.05.12 │桃園市龜山區│RAR-5011│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5 │
│ │ │龍鳳街60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5 │ │
├──┼─────┼──────┼────┼───────────┼─────┼──────┼──────┤
│ 6 │107.05.13 │新北市新莊區│1691-55 │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6 │
│ │ │中正路456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6 │ │
├──┼─────┼──────┼────┼───────────┼─────┼──────┼──────┤
│ 7 │107.05.15 │臺北市中山區│55-1390 │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7 │
│ │ │民生東路二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7 │ │
│ │ │157號 │ │ │ │ │ │
├──┼─────┼──────┼────┼───────────┼─────┼──────┼──────┤
│ 8 │107.05.27 │新北市新莊區│RBP-5220│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8 │
│ │ │中正路706號 │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8 │ │
├──┼─────┼──────┼────┼───────────┼─────┼──────┼──────┤
│ 9 │107.05.27 │臺北市中山區│RCC-1303│汽車出租單未載明承租人│處罰新臺幣│107.08.01 │69 │
│ │ │長安東路一段│ │之身分證件號碼 │9,000元 │20-20B10599 │ │
│ │ │6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