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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 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印公司 大、小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起訴狀記載以粟 振庭、粟斌容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粟振庭、粟斌容是否 為律師或渠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何款之情形,請 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如不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