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熙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
原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
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
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印公司
大、小章,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起訴狀記載以粟
振庭、粟斌容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
陳明粟振庭、粟斌容是否
為律師或
渠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何款之情形,請
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如不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