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 日府訴一字第107209202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字第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所為第00-0000000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 月3 日以府訴一
字第107209202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
書並於同年月4 日對原告訴願代理人粟振庭為送達,有
上開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各
1 份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 號卷【下
稱士院卷】第12至16、37頁、本院卷第37頁),
揆諸上開
法
律規定,原告如不服
前開訴願決定,提起
撤銷訴訟,即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 年3 月4 日)
為之,且因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款第2 目規定,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
在途期間。
詎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蓋該
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士院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