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林正熙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
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除本
法或其他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38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6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
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不服,依法應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裁定」不服,則應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
日就抗告人即原告所提公路法事件,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108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對系爭裁定不服,自應提起抗告,
而非上訴。抗告人雖於
108 年7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狀,誤抗告為上訴
,
惟本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許宗力、賴英照、林
子儀、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並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不應以
人民無法區分訴訟法上之「判決/ 上訴」、「裁定/ 抗告」
,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故認為抗
告人所提
前開書狀既有表示對系爭裁定不服之意,即應視為
其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
、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
訴,該裁定並於108 年6 月28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有上開裁
定、本院行政訴訟
送達證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 月8 日提起抗告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不服,有行政訴
訟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揆
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前於108 年6 月5 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中,已敘明
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49條第2 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並請抗告人補
正粟振庭是否為律師或有符合上開條文何款之情事,否則不
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抗告人雖陳
稱粟振庭為粟斌容之兄長,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件並非
交通裁決事
件,且原告為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非粟斌容,故粟振
庭以其為粟斌容之兄長,欲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
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未蓋印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仍記載
訴訟代理人及具狀人為粟振庭,該抗告亦不合法,併予指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