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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雲芳(董事) 上列原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用印,   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黃金約櫃有限公司用印之書狀。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   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須經訴願決定程序,未提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   定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