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雲芳(董事)
上列原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
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用印,
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黃金約櫃有限公司用印之書狀。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
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
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須經
訴願決定程序,
惟未提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
定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