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金約櫃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雲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連韻晴
簡巧婷
余雪筠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4 月
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80703697號
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寵輕鬆寵物生活購物網(網
址:http:// www .pcstore .com .tw/pet-easy/)」販售
「《FelixDog》骨力勁犬貓關心骨關節嚼錠(Q10 )/60 錠
-寵物營養品」,刊登「產品功能:1.退化性關節炎2.關節
軟骨韌帶受到機械性損傷3.風濕性關節炎4.減緩關節炎之發
生、骨關節病、6.外科手術後恢復期之療養7.骨質疏鬆症8.
韌帶炎9.協助減緩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以及免疫系統之失調10
. 提升心臟病用藥的效率及體內抗氧化的能力」、「…因此
服用最新一代(第四代)骨關節產品含有添加輔酶CoQ10 的
骨力勁關心嚼錠除更能強化骨關節相關症狀之改善外、並能
提升心臟病用藥的效率及體內抗氧化的能力、啟發自體免疫
功能,使其免於疾病的侵襲,就安全的意義上來說CoQ10 可
以被當作食品來補充,但就保健及疾病的改善CoQ10 可以被
當成藥品來作為,現在就開始讓您的寵物服用骨力勁(Feli
xDog),得以保健骨骼關節以及身體的健康。」等語(下稱
系爭宣傳文字),經被告依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
1 第3 項,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 年12月13日府產業動字第1076019578號函裁處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4 月18日農訴字
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151 至156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為零售商,銷售所使用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均供應商提供
,非伊自行編撰,不應將供應商之違規行為轉嫁予伊。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修法後宣傳不足,致伊不知相關法
令。伊在商品描述已說明「此為保健品非藥品」,且CoQ10
經衛生署102 年9 月2 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319號函開放「
輔酵素Q10 (CoenzymeQ10 )」為食品原料,縱系爭宣傳文
字有不實或易使人產生誤解,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規定
裁
罰,被告以動物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4 款裁罰,
顯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8 月1 日修正之「寵物食品用字
參考表」,系爭宣傳文字涉及「
適用及不適用症狀」及「適
應症」等屬具醫療效能而不可敘述之用詞,已涉及預防、治
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屬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9條之1 第3 項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在所經營網路賣
場刊登系爭宣傳文字,有購物網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販售骨力
勁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稱產品功能可用於關節炎及骨質疏
鬆症等適應症,可協助減緩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以及免疫系統
之失調,提升心臟病用藥的效率及體內抗氧化的能力等語,
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核與寵物食品用字
參考表不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原告既在產品功
能中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自不以宣稱治療相關文詞為必要
。故被告依違反第19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20萬
元罰鍰,
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為零售商,銷售所使用標示、宣傳或廣告均供
應商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
:「本法
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原告基於己
意在網站上刊登系爭宣傳文字,為
原告代表人到庭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54頁),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原告係
基於自己責任而受處罰,
而非代替供應商受罰(轉嫁代罰)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稱不知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我國
行政罰法
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
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所指修法過程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23及154 條,修法後宣導不足且宣導對象
未
竟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雖提出法規歷程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暨所屬機關及主管政府捐助基金50%以上
成立之財團法人於平面、網路、廣播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
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125 頁),
惟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係立法院105 年10月21日三
讀,於105 年11月9 日經總統公布後始生效,本不受
行政程
序法規範(行政程序法第3 條
參照),原告主張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等語,顯有誤會。又原告從事寵物食品銷售工作,有
購物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自難對相關規範標準等法令規章推諉不知,原告對違法性認
識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其違法。至原告認為裁罰
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惟被告已審酌
原告於
犯後即時更正,態度配合良好,依該條規定處以法定
罰鍰額最低金額,有被告訴願
答辯書內容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既衡酌本件違規情節,依法裁量處罰,並
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已在商品描述說明「此為保健品非藥品」,應依
動物保護法第29條規定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至23
頁);惟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5 規範內容,係以寵物食品為
範圍,此觀諸法條文義「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等語即可自明
,食品指可供食用或飲用的物質,不強調特定的功能,沒有
服用量的要求。惟原告系爭宣傳文字中「產品功能」部分宣
稱具有調節機體功能、預防某些特定疾病的發生或能夠改善
體質的作用(見本院卷第35頁),依寵物體重「每日用量」
部分有一定食用量(見本院卷第37頁),顯與食品無特定的
用量有別。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4 項規定
之
立法理由,在於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
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
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故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準此以觀,原告販售
上開非屬動物用
藥品,卻宣稱上述具有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
機能之標示,自會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自屬
構成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 第3 項規定至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