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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圳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53961號裁處、10 7 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83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 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 年10月12日北市 地權字第10760153961號裁處、107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 1076018362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前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 適法。然本件仍在訴願程序中,亦無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情形存在,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且原告所指前開訴願決定僅被告 向訴願機關提出之答辯狀,非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則本 件尚未踐行完畢訴願程序,原告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