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圳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德全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53961號裁處、10
7 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107601836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
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
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 年10月12日北市
地權字第10760153961號裁處、107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
1076018362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
前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依
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
適法。然本件仍在訴願程序中,亦無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情形存在,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且原告所指前開訴願決定僅被告
向
訴願機關提出之答辯狀,非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則本
件尚未踐行完畢訴願程序,原告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
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