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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賀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 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731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公布受 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10日府訴三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 108 年6 月27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後 確認,應指撤銷罰鍰並包括撤銷公布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在內,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337 頁)。則 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 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有關罰鍰8 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 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定內容參照)。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