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賀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
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9731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公布受
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
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10日府訴三字
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
108 年6 月27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後
確認,應指撤銷罰鍰並包括撤銷公布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在內,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337 頁)。則
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
分,非屬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有關罰鍰8 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
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
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定內容
參照)。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