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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管理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 (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前段、第246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