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號
108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舒
適睡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建安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立
陳建宇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
8年5月20日公處字第10802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12日間,在Goo
gle 搜尋引擎網站,購買「古洛奇」關鍵字廣告,以呈現「
舒適睡眠館-各式古洛奇-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
、「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
等宣稱,予人印象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
之各式電動床墊;
惟原告實無銷售該項商品,就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爰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2條前段
,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20日以
公處字第108026號處分,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
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委託鼎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尖公
司)簽訂代操作契約,購買Google關鍵字組以刊登廣告,但
有關Google搜尋引擎關鍵字插入功能之訊息,其功能並非容
易掌握之插入程式碼原理,更是難以預估呈現之內容,亦未
明白告知於網站內,致使原告於不知情下誤信為能增加自身
廣告收益;復全權委由鼎尖公司代操作,否則豈會耗費心力
、金錢去幫競爭公司做顯明廣告,且廣告利益皆歸競爭公司
所有,的確不合理,自無危害競爭公司之本意。是被告認原
告有本件違法事實,
顯有違誤,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鼎尖公司執行關鍵字廣告相關業務,有
關Google廣告刊登,包括標題、內容及關鍵字皆經原告審核
同意並投放廣告,其為本件廣告主,自應舊廣告之內容為真
實表示。而「古洛奇」為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古洛奇
公司)使用之
商標,於電動床墊商品市場擁有品牌獨特性,
為吸引或影響一般或相關大眾與古洛奇公司做成交易決定之
因素;但原告卻在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購買「古洛奇」為關
鍵字廣告,以呈現
前開宣稱,就廣告整體觀察,足令網路使
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電動
床墊之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且原告亦自陳並
無銷售古洛奇相關商品,購買Google「古洛奇」關鍵字廣告
用意,係希望消費者於搜尋「古洛奇」時,可找到原告網站
,
益徵原告乃藉由刊登與使用該等不實內容之關鍵字廣告,
增加本身所經營舒適睡眠館各式電動床墊商品之潛在交易機
會,
核屬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
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雖原告表示該「關鍵字插入功能」及
「插入程式碼」原理難以預估呈現之內容,並由廣告代操作
廠商負責;然原告係申請Google帳號,並出資購買競爭對手
品牌「古洛奇」為關鍵字廣告,且經確認使用該等關鍵字插
入程式碼,足見原告對此一關鍵字插入功能基本原理及呈現
效果理應知悉,
尚不得以不知情為由脫免
行政責任。故原告
確有本件違法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
有據,其提起本
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
爭點:原告就本件Google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客觀上
有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主觀上是否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2項、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條文內
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
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與鼎尖公司簽訂數位媒體廣告委刊
單,自106年10月至107年3 月12日間,在Google搜尋引擎網
站,購買「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古洛奇電動床
墊」、「德國古洛奇」等關鍵字廣告,以呈現例如:「舒適
睡眠館-各式古洛奇-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
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等宣
稱,並可連結至原告網站,予人印象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
有銷售古洛奇品牌之各式電動床墊;惟「古洛奇」乃古洛奇
公司使用之商標,於電動床墊商品市場擁有品牌獨特性,原
告實無銷售該項商品,足令網路使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
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電動床墊之認知,進而點擊前
往原告網站瀏覽,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等情,有
上揭位媒體廣告委刊
單、Google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後台刊登廣告內容、搜
尋關鍵字列表
暨曝光、點擊率為證,且經鼎尖公司員工於被
告調查時之陳述紀錄明確,及鼎尖公司函覆
綦詳,足以信實
。因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藉由購買關鍵
字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雖已為常見行銷方式,惟倘事業
所購買關鍵字,係屬其他競爭事業之名稱、品牌等用語,並
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其競爭事業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藉
以吸引消費者瀏覽,以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攀附他事業
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其行為將對他競爭事業營業
信譽背後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進而影響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自應
評價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行為。
㈢再
參酌原告原告所刊登Google搜尋引擎網站關鍵字廣告內容
,乃經原告指定購買關鍵字「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其顯示之標題及
描述包含:「舒適睡眠館- {keyword:電動床}電動床找舒
適-您最好的選擇」、「舒適睡眠館-{keyword:電動床墊}
周年慶滿萬送千,百萬禮金大摸彩」、「舒適睡眠館- 各式
{keyword:電動床}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
舒適睡眠館{keyword:電動床}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
的床」;據此,其關鍵字廣告呈現結果即如本件網頁列印畫
面:「舒適睡眠館- 各式古洛奇- 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
鍛鐵床」、「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
棒的床」,已非僅僅為原告商品之表徵,而攀附於古洛奇電
動床商品,藉以增加原告網站之曝光、點擊率。於網路使用
者在Google搜尋引擎網站搜尋「古洛奇」等關鍵字時,因原
告購買前開關鍵字廣告
緣故,同時顯示此一廣告內容,足令
網路使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
式電動床墊之錯誤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但因
原告本身並無無銷售古洛奇相關商品,其僅攀附於古洛奇公
司使用之「古洛奇」商標,就古洛奇電動床墊商品市場擁有
品牌獨特性,而與原告所經營之舒適睡眠館產生連結,依上
揭說明,核屬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之違反,至臻明
灼。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且
故意過失之要求,是
避免行為人不知有
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
,「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
為人或
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亦即
,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
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
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原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
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
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
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加以綜合判斷。
㈤則原告委託鼎尖公司向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
時,所指定廣告顯示之標題及描述雖僅為「舒適睡眠館- {
keyword:電動床}電動床找舒適- 您最好的選擇」、「舒適
睡眠館- {keyword:電動床墊}周年慶滿萬送千,百萬禮金
大摸彩」、「舒適睡眠館- 各式{keyword:電動床}各式電
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舒適睡眠館{keyword:電動
床}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等,不包含古洛奇等
字串;然因併同其所選擇之「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等關鍵字廣告,插
入該等關鍵字呈現結果即如為「舒適睡眠館-各式古洛奇-各
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
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等,已包含古洛奇等關鍵字
在內,主觀上當可知悉該等關鍵字廣告呈現結果,此一關鍵
字插入功能及插入程式碼原理,實已攀附在古洛奇公司所販
售之古洛奇電動床商品,假競爭對手名義,使網路使用者產
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電動床墊之
錯誤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故由原告當時處於
企業經營者地位,主動委託鼎尖公司向Google搜尋引擎網站
購買關鍵字廣告,客觀上所處情境應屬自然且平和,以一般
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而言,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不公平競爭之禁止規範,當可清楚明瞭,且原告係刻意
攀附電動床競爭對手古洛奇之商標,主觀上應有相當之認識
,復該等關鍵字串係由原告最終決定,自可避免選擇此一虛
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可認原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是原告委託鼎尖公司向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
時,因所選擇關鍵字廣告包含「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在內,致使廣告
呈現結果攀附於古洛奇公司使用之「古洛奇」商標,足令網
路使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
電動床墊之錯誤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核屬就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引人錯
誤之表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且原告
乃自主性選擇包含古洛奇在內等關鍵字廣告,有最終決定權
,非全然片面由鼎尖公司抉擇,或Google關鍵字廣告之演算
結果,其當可知悉該等關鍵字廣告呈現結果,實已攀附在古
洛奇公司所販售之古洛奇電動床商品,主觀上即可認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故
原告主張其並無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且主觀上因不
諳關鍵字插入功能及插入程式碼原理,而不具違法意思等節
,
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Google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因
其所選擇關鍵字廣告包含「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在內,致使廣告呈現
結果攀附於古洛奇公司使用之「古洛奇」商標,客觀上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復原告就此關鍵字
廣告字串有最終決定權,主觀上即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擔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責任。則被告
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2條前段,及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20日以公處字第000000
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 萬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