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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號                   108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舒睡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建安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林立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 8年5月20日公處字第10802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12日間,在Goo gle 搜尋引擎網站,購買「古洛奇」關鍵字廣告,以呈現「 舒適睡眠館-各式古洛奇-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 、「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 等宣稱,予人印象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 之各式電動床墊;原告實無銷售該項商品,就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2條前段 ,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20日以 公處字第108026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委託鼎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尖公 司)簽訂代操作契約,購買Google關鍵字組以刊登廣告,但 有關Google搜尋引擎關鍵字插入功能之訊息,其功能並非容 易掌握之插入程式碼原理,更是難以預估呈現之內容,亦未 明白告知於網站內,致使原告於不知情下誤信為能增加自身 廣告收益;復全權委由鼎尖公司代操作,否則豈會耗費心力 、金錢去幫競爭公司做顯明廣告,且廣告利益皆歸競爭公司 所有,的確不合理,自無危害競爭公司之本意。是被告認原 告有本件違法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 為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鼎尖公司執行關鍵字廣告相關業務,有 關Google廣告刊登,包括標題、內容及關鍵字皆經原告審核 同意並投放廣告,其為本件廣告主,自應舊廣告之內容為真 實表示。而「古洛奇」為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古洛奇 公司)使用之商標,於電動床墊商品市場擁有品牌獨特性, 為吸引或影響一般或相關大眾與古洛奇公司做成交易決定之 因素;但原告卻在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購買「古洛奇」為關 鍵字廣告,以呈現前開宣稱,就廣告整體觀察,足令網路使 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電動 床墊之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且原告亦自陳並 無銷售古洛奇相關商品,購買Google「古洛奇」關鍵字廣告 用意,係希望消費者於搜尋「古洛奇」時,可找到原告網站 ,益徵原告乃藉由刊登與使用該等不實內容之關鍵字廣告, 增加本身所經營舒適睡眠館各式電動床墊商品之潛在交易機 會,核屬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 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雖原告表示該「關鍵字插入功能」及 「插入程式碼」原理難以預估呈現之內容,並由廣告代操作 廠商負責;然原告係申請Google帳號,並出資購買競爭對手 品牌「古洛奇」為關鍵字廣告,且經確認使用該等關鍵字插 入程式碼,足見原告對此一關鍵字插入功能基本原理及呈現 效果理應知悉,尚不得以不知情為由脫免行政責任。故原告 確有本件違法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 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Google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客觀上 有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主觀上是否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 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 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第2項、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條文內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 ,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 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 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 誤之認知或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與鼎尖公司簽訂數位媒體廣告委刊 單,自106年10月至107年3 月12日間,在Google搜尋引擎網 站,購買「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古洛奇電動床 墊」、「德國古洛奇」等關鍵字廣告,以呈現例如:「舒適 睡眠館-各式古洛奇-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 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等宣 稱,並可連結至原告網站,予人印象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 有銷售古洛奇品牌之各式電動床墊;惟「古洛奇」乃古洛奇 公司使用之商標,於電動床墊商品市場擁有品牌獨特性,原 告實無銷售該項商品,足令網路使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 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電動床墊之認知,進而點擊前 往原告網站瀏覽,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等情,有上揭位媒體廣告委刊 單、Google搜尋引擎網站搜尋結果、後台刊登廣告內容、搜 尋關鍵字列表曝光、點擊率為證,且經鼎尖公司員工於被 告調查時之陳述紀錄明確,及鼎尖公司函覆詳,足以信實 。因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藉由購買關鍵 字增加商品或服務曝光率,雖已為常見行銷方式,惟倘事業 所購買關鍵字,係屬其他競爭事業之名稱、品牌等用語,並 輔以爭議之用語導引其競爭事業之潛在客戶進入其網站,藉 以吸引消費者瀏覽,以推廣自己商品或服務,或攀附他事業 努力成果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其行為將對他競爭事業營業 信譽背後所蘊含之經濟利益及努力成果造成損害,進而影響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實具有違反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自應 評價為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之行為。 ㈢再參酌原告原告所刊登Google搜尋引擎網站關鍵字廣告內容 ,乃經原告指定購買關鍵字「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其顯示之標題及 描述包含:「舒適睡眠館- {keyword:電動床}電動床找舒 適-您最好的選擇」、「舒適睡眠館-{keyword:電動床墊} 周年慶滿萬送千,百萬禮金大摸彩」、「舒適睡眠館- 各式 {keyword:電動床}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 舒適睡眠館{keyword:電動床}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 的床」;據此,其關鍵字廣告呈現結果即如本件網頁列印畫 面:「舒適睡眠館- 各式古洛奇- 各式電動床,床墊,歐式 鍛鐵床」、「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 棒的床」,已非僅僅為原告商品之表徵,而攀附於古洛奇電 動床商品,藉以增加原告網站之曝光、點擊率。於網路使用 者在Google搜尋引擎網站搜尋「古洛奇」等關鍵字時,因原 告購買前開關鍵字廣告故,同時顯示此一廣告內容,足令 網路使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 式電動床墊之錯誤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但因 原告本身並無無銷售古洛奇相關商品,其僅攀附於古洛奇公 司使用之「古洛奇」商標,就古洛奇電動床墊商品市場擁有 品牌獨特性,而與原告所經營之舒適睡眠館產生連結,依上 揭說明,核屬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之違反,至臻明。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故意過失之要求,是 避免行為人不知有法律上義務存在,或不知其行為違反義務 ,「徒因事實上有違反義務之舉動」,即予處罰,無論對行 為人或第三人,皆不能產生維持行政秩序之儆戒作用。亦即 ,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 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原則,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 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 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 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加以綜合判斷。 ㈤則原告委託鼎尖公司向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 時,所指定廣告顯示之標題及描述雖僅為「舒適睡眠館- { keyword:電動床}電動床找舒適- 您最好的選擇」、「舒適 睡眠館- {keyword:電動床墊}周年慶滿萬送千,百萬禮金 大摸彩」、「舒適睡眠館- 各式{keyword:電動床}各式電 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舒適睡眠館{keyword:電動 床}唯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等,不包含古洛奇等 字串;然因併同其所選擇之「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等關鍵字廣告,插 入該等關鍵字呈現結果即如為「舒適睡眠館-各式古洛奇-各 式電動床,床墊,歐式鍛鐵床」、「舒適睡眠館古洛奇- 唯 有到舒適,才能買到最棒的床」等,已包含古洛奇等關鍵字 在內,主觀上當可知悉該等關鍵字廣告呈現結果,此一關鍵 字插入功能及插入程式碼原理,實已攀附在古洛奇公司所販 售之古洛奇電動床商品,假競爭對手名義,使網路使用者產 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電動床墊之 錯誤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故由原告當時處於 企業經營者地位,主動委託鼎尖公司向Google搜尋引擎網站 購買關鍵字廣告,客觀上所處情境應屬自然且平和,以一般 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而言,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不公平競爭之禁止規範,當可清楚明瞭,且原告係刻意 攀附電動床競爭對手古洛奇之商標,主觀上應有相當之認識 ,復該等關鍵字串係由原告最終決定,自可避免選擇此一虛 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可認原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㈥是原告委託鼎尖公司向Google搜尋引擎網站購買關鍵字廣告 時,因所選擇關鍵字廣告包含「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在內,致使廣告 呈現結果攀附於古洛奇公司使用之「古洛奇」商標,足令網 路使用者產生原告所經營舒適睡眠館有銷售古洛奇品牌各式 電動床墊之錯誤認知,進而點擊前往原告網站瀏覽,核屬就 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引人錯 誤之表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且原告 乃自主性選擇包含古洛奇在內等關鍵字廣告,有最終決定權 ,非全然片面由鼎尖公司抉擇,或Google關鍵字廣告之演算 結果,其當可知悉該等關鍵字廣告呈現結果,實已攀附在古 洛奇公司所販售之古洛奇電動床商品,主觀上即可認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責。故 原告主張其並無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且主觀上因不 諳關鍵字插入功能及插入程式碼原理,而不具違法意思等節 ,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Google搜尋引擎購買關鍵字廣告,因 其所選擇關鍵字廣告包含「古洛奇」、「古洛奇電動床」、 「古洛奇電動床墊」、「德國古洛奇」在內,致使廣告呈現 結果攀附於古洛奇公司使用之「古洛奇」商標,客觀上有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復原告就此關鍵字 廣告字串有最終決定權,主觀上即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擔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責任。則被告 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2條前段,及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於108年5月20日以公處字第000000 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 萬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