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昇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
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下稱A 處分)原告二廠所在地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
復於同日依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C 號函(下稱B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
公告名稱、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 小時,原告不服A 、B 處
分,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不服行政院108 年5 月24日院
臺訴字第1080169654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
撤銷該訴願決定及A 、B 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訴願決定書及A 、B 處分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至
49、279 至282 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不服之處分標的,
據原告陳報係針對A 、B 處分之全部均表示不服,亦有原告
108 年8 月1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269 至
271 頁),足見原告係就A 、B 處分關於「公告為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罰鍰」、「公告名稱」及「接受環境教育
講習4 小時」部分,一併請求撤銷。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B 處分關於「罰鍰」、「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部分,固分別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講習而涉訟」,
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請求撤銷A 處分「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B 處分關於「公告名稱」部分,非屬「與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
」,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即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㈢、參以通常訴訟程序係採法官三人合議(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項),程序更為嚴謹,與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
審理迥異(參行政訴訟法第232 條),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
,並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本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
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