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育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78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送達
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2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
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236 條亦有規範。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對原告作成北市財菸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並依「臺北市○○區○○
路○○號2 樓之1 」地址(下稱
系爭地址)對原告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馬唯瑄收受,且蓋印易飛網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公司)收發章
等情,有
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送達證書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
第37至38、89頁)。參以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於107 年
3 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記載之地址即為系爭地址,之後
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記載系爭地址為其公司地址,
有行政處分
相對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陳述意見書、訴願
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按(見訴願卷可
閱卷第1
、108 至109 頁、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原告與易飛
網公司有何關連、原告實際營業地址及系爭地址專門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替原告收受信件等情,原告則明確惠覆其為易飛
網公司之子公司,信件送達地為系爭地址,一般信件係由易
飛網公司總機人員統一收信後發送至各公司及單位等語,亦
有原告108 年3 月4 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
足見原告確以系爭地址為營業所,且易飛網公司之員工係系
爭地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疑。
㈡、被告既依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原處分,且於未獲會晤原告時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易飛網公司員工收受,自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而合法對原告送達原處分,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於
107 年9 月19日屆滿。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始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所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戳章為憑(見訴願卷
可閱覽卷第1 頁),足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訴願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竟誤為實體訴願駁回之決定,雖有未恰,
惟原告
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
要非合
法,仍應
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