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6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永達旅誠行銷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伶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 年9 月5 日院 臺訴字第1080187669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沈秋儀之投保薪資,於 108 年6 月18日以勞局納字第1080182052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16 元,原處 分並於同年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 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即國會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原處 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108 年7 月20 日屆滿,復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 滿。 ㈡、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原 處分,有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章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 行政院於108 年9 月5 日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以院臺訴字第108018766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核無違 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 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 訴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