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並補正
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經
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所載之
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補
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起訴狀記載以林
武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
陳明林武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9條第2 項何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
附相關資料
佐證。如不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
訴訟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