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傳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李孟臻
毛玉如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475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電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向
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因原告曾擔任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及安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文公司)負責人,
上開二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
滯納金未繳,被告以108年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08152000132號函
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勞動部108年5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5000爭議
審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4753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於91年即解任安輝公司、安文公司董事之職,早非上開二公司負責人,且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債務者為上開二法人,不應由伊
自然人負清償責任;退一步言,上開二家公司於88年間積欠債務,
迄今逾20年,早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自86年3月起擔任安輝、安文公司負責人,迄91年2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告解任,勞保欠費
期間並無負責人變更情事。原告為該二單位負責人,卻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故意使投保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而陷於暫行拒絕給付之狀態,依
誠實信用原則及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原告要無受保護之必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
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擔任安輝公司、安文公司負責人時,安輝公司積欠88年5月至10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88年5月至8月勞保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237元未繳,安文公司積欠88年5月至8月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88年5月至6月勞保滯納金共計24,104元未繳,被告依法移送本院訴追,因安輝公司、安文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安輝公司、安文公司已於92年12月26日遭
廢止等情,有保險費、滯納金
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本院89年2月24日89年度執字第3537號、89年7月11日89年度執字第13934號、89年5月12日89年度執字第9127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23至39頁)。原告於86年3月起擔任安輝公司、安文公司負責人,迄91年2月16日解任,有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91年4月16北市商二字第09161483000、第09161483001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其對該二公司積欠上開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等情知之甚詳,自應負繳納之責,且原告除未繳納雇主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費外,並將員工個人自願提繳百分之二十保險費挪作清償貨款之用,為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原告任負責人時,對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繳納
顯有過失,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17條第3項,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核無
違誤。
㈢原告主張:上開二公司法人積欠之勞保費用不應由伊自然人負擔等語;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
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
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
義務人者,在
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是以,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保險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原告既為欠費投保單位即安輝、安文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告於其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顯有其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保險費等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社會保險主要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
公共利益之考量,有別於其他以稅收作為財源支撐之社會福利制度,社會保險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是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
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自無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查安輝、安文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發生於88年間,被告依法訴追未果,已如前述,則符合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狀態並未改變,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以確保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無不合。如原告
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故此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依法條文義亦與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