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擁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
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並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誤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柯文哲」,應更正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人「乙○○」及其住所(可與被告機關地址相同)。
三、原告應依
上開說明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