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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吳詩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 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08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只打球公司)所申 請聘僱之烏別克籍ALIEVA ALBINA (護照號碼:M0000000 0 ,下稱A 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從事表 演,經被告107 年12月4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01 號裁 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府訴一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已詢問A 君是否有合法工作證並獲肯定答覆,已盡查證義 務,伊非故意違法,實不諳法律所致。伊因A 君表演獲利僅 7,000 元,被告裁罰15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A 君工作許可係專為只打球公司工作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顯已違法。原告曾 於104 年為訴外人馬來西亞籍NGEOW ZI JIE(護照號碼:M0 0000000 )申請「團體或個人表演」工作許可,應知悉需事 前為A 君申請工作許可,原告僅口頭詢問並未查證A 君是否 有為原告合法工作許可,顯有過失。原告第一次違規,伊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 37項規定,裁處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違反…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外國人A 君,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從事表演等情, 有被告提出107 年10月12日原告代表人廖美香在臺北市勞動 力建運用處外勞檢查課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不諳法律,以為只要合法居留取得工作證之外 籍人員,即可從事任何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 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 自明。故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 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自行申請許可。外 國人A 君由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作許可,有聘僱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中華民 國居留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原告明知 未替A 君申請工作許可,卻聘僱擔任表演工作,顯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稱無故意過 失等語,自不足採。 ㈢再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鍰部分,法定最 低罰鍰額度為15萬元,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 用,除有相關法律規定外,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裁量權 限。又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 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 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審酌原告 提供各種藝文服務及演藝活動企劃安排,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自應 具備為各式表演藝術活動申請資格審查之專業。又原告曾於 104 年間為訴外人馬來西亞籍NGEOW ZI JIE(護照號碼:M0 0000000 )申請「團體或個人表演」工作許可,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87頁),原告到庭自承(見本院卷第 103 頁),原告顯應知悉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或演藝工作所 應具備之條件及流程,故原告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 處罰金額的行政裁量上,就此考量原告故意或過失,以及初 犯情節,裁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5萬元,原告主張裁罰過多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