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吳詩慧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
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26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108 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聘僱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只打球公司)所申
請聘僱之烏
茲別克籍ALIEVA ALBINA (護照號碼:M0000000
0 ,下稱A 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從事表
演,經被告107 年12月4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01 號裁
處書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3 月25日府訴一字
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已詢問A 君是否有合法工作證並獲肯定答覆,已盡查證義
務,伊非故意違法,實不諳
法律所致。伊因A 君表演獲利僅
7,000 元,被告
裁罰15萬元,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A 君
工作許可係專為只打球公司工作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顯已違法。原告曾
於104 年為
訴外人馬來西亞籍NGEOW ZI JIE(護照號碼:M0
0000000 )申請「團體或個人表演」工作許可,應知悉需事
前為A 君申請工作許可,原告僅口頭詢問並未查證A 君是否
有為原告合法工作許可,
顯有過失。原告第一次違規,伊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點第
37項規定,裁處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違反…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外國人A 君,在遠東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從事表演
等情,
有被告提出107 年10月12日
原告代表人廖美香在臺北市勞動
力建運用處外勞檢查課之談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
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不諳法律,以為只要合法居留取得工作證之外
籍人員,即可從事任何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
民
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
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
自明。故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
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自行申請許可。外
國人A 君由只打球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作許可,有聘僱
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及中華民
國居留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原告明知
未替A 君申請工作許可,卻聘僱擔任表演工作,顯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原告稱無
故意過
失等語,自不足採。
㈢再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鍰部分,法定最
低罰鍰額度為15萬元,並無
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
適用,除有相關法律規定外,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
裁量權
限。又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
行
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
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諸立法原
意,本條但書
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
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審酌原告
提供各種藝文服務及演藝活動企劃安排,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自應
具備為各式表演藝術活動申請資格審查之專業。又原告曾於
104 年間為訴外人馬來西亞籍NGEOW ZI JIE(護照號碼:M0
0000000 )申請「團體或個人表演」工作許可,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87頁),原告到庭
自承(見本院卷第
103 頁),原告顯應知悉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或演藝工作所
應具備之條件及流程,故原告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
,仍無
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
處罰金額的
行政裁量上,就此考量原告故意或過失,以及初
犯情節,裁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5萬元,原告主張裁罰過多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