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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雲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宏杰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27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於民國106年3月29、30日檢舉原告 舉辦「舌尖上中國五星金廈雙世界遺產五日」遊(簡稱系爭 旅遊),有收費顯不合理之情形。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在 playez美好假期網站,刊登網購價為新臺幣(下同)1,880 元起,至大陸廈門5天4夜旅遊之「舌尖上中國五星金廈雙世 界遺產5日-高雄」(即系爭旅遊)廣告(簡稱系爭廣告); 並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舉辦系爭旅遊,網購價標示為新臺幣 (下同)1,880元起,該報價包含臺北-金門-廈門往返機船 票,全程餐食、景點、2人1室住宿、行程中車船等交通費用 及責任保險,有收費顯不合理之情事;另該系爭旅遊有自費 活動,非本國籍旅客每人須加收8,000元,行程中自行脫隊 者補收1萬元,涉有違法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 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等情,遂以106年4月28日 觀業字第1060006722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請原告陳述意 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調查松山至金門機票價格、其 他旅行社類似行程報價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簡 稱品保協會)公告之參考價格等資料,認原告經營旅行業務 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2條第1項規定,爰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35項規定(處分書誤植為第34項 規定),以106年6月19日觀業字第1063002900號執行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9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不公平競爭之定義,難以理解,被告亦未 建立客觀標準,而當時市面上尚有諸多旅行業者刊登與系爭 旅遊相似之行程,且價格較原告加計其他雜項費用後之報價 為低,被告僅認定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並對 原告裁罰,違反平等原則。又報價偏低並非不正當方法,亦 非公平交易法所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而係自由市場 競爭之結果,被告逕對原告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況被告未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且濫用裁量權限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除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外,尚 有確保旅客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 旨不同,且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並無準用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故判斷旅行業經營業務收費是否合法,有無以 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應考量市場上行程內容相近之旅 遊團所需費用,無庸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審查。又依被告10 5年12月8日觀業字第1053005679號函,低於成本價格之報價 即為不正當方法,而系爭旅遊之交通成本、餐食費及住宿費 均遠超出原告之收費,品保協會網站公布之106年1月至3月 份旅行團參考售價,其平均超值收費亦高出原告報價甚多, 足見系爭旅遊確有營收不足以抵付所需成本之不合理收費, 原告以此吸引消費者與之締約後,再向旅客收取其餘雜項費 用或強迫參與自費及購物行程,以彌補團費不足,顯然係未 合理收費,以低於成本價格報價之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 ,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另是否給予原告 限期改善機會,以及應為何程度之裁罰處分,被告具有裁量 權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 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 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 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第66條第3項規 定:「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據此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其中第22條第1 項規定:「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不 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違反者,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旅行業係屬我國發展觀光之 重要角色,並有公益任務,是旅行業從設立至經營乃至人 員素質管理等各項事務,政府係採高度密度之方式管制, 其中關於向消費者收費之事項,除涉及觀光產業發展之提 升、旅遊品質之確保、所關涉景觀資源之維護、旅遊市場 交易秩序之健全,更當然關係到旅客人身暨財產安全之保 障,與一般商品或服務有所差異,是旅行業管理規則有其 規範重點,於第22條第1項規定文義上,即要求旅行業經 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 平競爭之行為」。申言之,收費價格本屬各事業行銷之重 要手段,而旅行業又負有前揭發展觀光之公益任務,則旅 行業關於此收費價格之核心重要事項,立法誡命不但要求 其營業之「收費價格應合理」外,並要求其經營「不得以 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即二者均應予遵守,否則難 以達到觀光發展之立法目的。 2.復觀諸我國旅行業收費管制之立法歷史。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22條於76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當時列為第24條) 為:「甲種旅行業經營國外來華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 務,應由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議訂最低收費價額,報請交通 部觀光局核定,並報交通部備查後實施,不得降價惡性競 爭。調整時亦同」,後於76年12月15日修正該規定,並將 之移列為第21條,其中第1、4項規定:「旅行業經營各項 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 動所得彌補團費,或以壟斷、惡性削價傾銷,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 食宿、交通費用,由旅行業同業公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 參考」,再於80年4月15日將該條第4項所定發表旅遊市場 費用之單位,由「旅行業同業公會」修正為「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復於92年5月30日刪除該條第1項「 壟斷、惡性削價傾銷」之文字,並將該條移列為第22條, 修正說明則載明「壟斷、惡性削價傾銷等行為依其他法規 如公平交易法等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立法院院總第822號政府提案第2061號 議案關係文書,第330頁;立法院院總第822號政府提案第 2061號之2議案關係文書,第346頁;立法院院總第822號 政府提案第2061號之4議案關係文書,第353頁;立法院院 總第822號政府提案第2061號之4議案關係文書,第373頁 ;立法院院總第822號政府提案第2061號之16議案關係文 書,第411頁)。交通部於101年9月5日修正公布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2條時,於修正總說明就該條文先前之修法歷程 ,明確載明:「本規則現行條文第22條規定,係源於76年 12月15日修正前之第24條規定……鑒於旅遊收費價格,因 市場需求及相關旅行業價格因素諸多變化,致業者對收費 價額不易掌握,即以法令規範其收費價格,仍難獲實際效 果,反徒增業者及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頗多困擾,爰取消 最低收費價額之規定。但為避免同業間惡性競爭,爰同時 修正為應合理收費,不得以削價銷售為不公平競爭,亦不 得以媒介購物等所得佣金貼補團費,俾以行銷為導向之管 理方式,引導旅行業正常發展,並增列不公平競爭行為之 查處認證,及由旅行業同業公會按季公布旅遊有關費用, 供消費者參考,並修正條次為第21條;嗣於92年5月30日 再作部分文字修正,即現行條文規定」(見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297號卷立法院院總第822號政府提案第2061號之24 議案關係文書,修正總說明,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 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21頁)。足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2條原先規範應遵守「最低收費價額」及「不得降價惡性 競爭」之誡命,嗣於76年12月15日之修正發布,將其中「 最低收費價額」改以「應合理收費」為規範,而將其中「 不得降價惡性競爭」改以「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 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或以壟斷、惡性削價傾銷,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為規範,嗣於92年5 月30日之修正發布,僅係將原規定之第2要件,為免與公 平交易法重複規範,而刪除「壟斷、惡性削價傾銷」等文 字。最後,該規則現行條文之「合理收費」之要件規定仍 存在,僅係將第2要件精簡規定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 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更於立法理由明示「削價銷售」為 旅行業所不得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一。從而,旅行業管 理規則不但係依母法立法目的授權範圍所訂定,將旅行業 經營之各項收費列為重要管制項目,除要求價格應符合「 合理收費」,復更要求其經營仍「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 公平競爭」予以補充,益徵收費價格之合理係屬旅行業市 場交易秩序維護之核心事項,且不論如何修正,均圍繞應 遵守「合理價格」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 等2要求。 3.至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於101年9月5日修正發布之現行 條文,關於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旅遊費用之規定 ,雖未予修正並移列為第2項,修正說明並載明:「一、 第1項係有關旅行業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而所謂競 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 會之行為,因此,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作為競爭之 訴求,應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復參照同法第18條至第24 條規定之各種不公平競爭行為,或以限制轉售價格,或以 杯葛、抵制、拒絕往來,或以脅迫、利誘、不正當方法… …等等行為作為要件,準此,旅行業是否以購物佣金或促 銷行程以外之活動(即俗稱自費行程)所得彌補團費,尚 無涉不公平競爭與否之問題,再者,旅行業於行程中安排 購物或自費行程,乃旅遊服務經濟活動之一環,其佣金或 所得收入,為一般商業習慣或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經濟活 動競爭方法之範圍,又實務上旅行業究竟是否以購物佣金 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認定上亦乏具體判 斷標準,綜上,現行條文第1項以『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 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為不公平競爭之例示, 尚非妥適,爰將該字句予以刪除」(見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297號卷立法院院總第822號政府提案第2061號之24議案 關係文書,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第419-422頁)。據此,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之立法固 變更之前規定而認為「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 所得彌補團費」未逾正常經濟活動競爭方法之範圍,然關 於營業之收費仍規定應合理且經營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 公平競爭,是於解釋上,僅係不得單獨僅以購物佣金或促 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直接認為係屬不公平競爭 行為,但仍應視其所經營之業務整體收費是否屬合理及整 體營業行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為判斷。又前 揭修正說明僅係參考公平交易法第4條規定表示所謂「競 爭」 係指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並非表示較為優惠之價格當然非屬「不公平競爭 」行為,蓋價格優惠到何程度,至是否已達不合理、惡性 競爭之程度,仍屬法院應予具體審究判斷者。 (二)經查,原告辦理系爭旅遊,5日團費為每人1,880元,包含 臺北-金門-廈門往返機船票,全程餐食、景點、兩人1室 住宿、行程中車船等交通費用及責任保險,而被告調查市 面上類似行程查得燦星旅遊團費金額約5,999元(4日行程 ,無購物,需加價2,000元稅金及兩地碼頭清潔費),春 暉旅行社團費金額約3,999元(5日行程,有購物,需加價 1,000元稅金雜支及小費等),雙向國際旅行社團費金額 約5,900元(5日行程,有購物,不含服務費);再參卷附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之松山至金門(去程 )機票價格為1,821 元至2,276元等情,此有系爭旅遊廣 告資料(訴願卷第32-34、46-48頁)、華信航空訂位購票 網頁資料(訴願卷第49頁)及類似行程廣告資料(訴願卷 第50、65-8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旅遊有自費活 動,非本國籍旅客每人須加收8,000元,行程中自行脫隊 者補收1萬元等情,亦有系爭旅遊報價資料(訴願卷第47 頁)、原告106年4月28日觀業字第1060006722號函明載系 爭旅遊之廣告內容包含「1.進購物站選購商品,每位貴賓 每一站須停留至少約90分鐘時間,請各位貴賓配合參觀購 物。2.自費乃為豐富貴賓們的行程,請各位貴賓務必配合 參加自費行程」(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95頁) ,顯涉有向旅客收取與旅遊無關之中途離隊離團費用,或 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情事。綜觀系爭廣告整體內容 為網購價標示為新臺幣1,880元起,該報價包含臺北-金門 -廈門往返機船票,全程餐食、景點、2人1室住宿、行程 中車船等交通費用及責任保險等,參照被告前開所調查其 他旅行社類似系爭旅遊行程報價及交通費用燦星旅遊團費 金額約5,999元(4日行程,無購物,需加價2,000元稅金 及兩地碼頭清潔費),春暉旅行社團費金額約3,999元(5 日行程,有購物,需加價1,000元稅金雜支及小費等), 雙向國際旅行社團費金額約5,900元(5日行程,有購物, 不含服務費)暨華信航空訂位購票網頁資料(訴願卷第49 頁)松山機場到金門機票最優惠價格為1,821元等資料, 以及品保協會發表之參考價格為有推出入住金門5日行程 旅行業者平均之「超值」收費約為5,900元至6,500元間(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89、91頁),顯然原告以低 於成本或不相當之價格做為廣告宣傳。進一步參酌系爭廣 告之內容,原告僅有在消費者可第一眼接觸之系爭旅遊簡 介處標示「舌尖上中國五星金廈雙世界遺產五日-高雄網 購價:TWD$1,880起…」等文字(訴願卷第48頁),至於 上開報價不包含之清潔費、行政管銷費、稅費、小費、自 費活動、脫隊者之責任險費、非本國籍人加價…等其餘費 用,則係另外以較小且較密集之字體記載於報價資料(訴 願卷第47頁),此與其他旅行業者係直接在相類似旅遊商 品之簡介處以加大、加粗之明顯字體標示「此商品須加價 2000元稅金及兩地碼頭清潔費」等語(參訴願卷第50頁參 照)、「大人售價3,999未稅、稅金雜支1,000」(訴願卷 第73頁),顯然有別,自難期待一般消費者可於接觸系爭 廣告之當下即清楚辨明參加系爭旅遊將實際支出之金額為 何,足使一般大眾因該等低於成本或不相當之旅遊價格交 易資訊,產生錯誤之認知而為不正確交易決定之虞,且有 招徠或提高潛在之交易機會、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損 害之風險,致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見原告舉辦系 爭旅遊並未以合理收費之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換言之,原告利用消費者貪小便宜之投機射倖心理,以低 於市場合理價格推出旅遊商品,藉以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或 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消費者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購 買該旅遊商品,有妨礙旅遊市場透過合於成本價格正常交 易秩序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稱以本次被告所提出之「春暉旅行社」的報價來 計算。其未稅價為3,999元,費用不含1.「當地導遊/領隊 每天共NT$200元小費」、2.「碼頭清潔費、港務稅、雜支 、行政管理費共計NT $1,000元」所以加計起來合計的金 額至少是5,999元(計算式:3,999元+1,000元(五天小費 )+1,000元(清潔費…等)=5,999元)。而遭受裁處的金廈 公司的行程售價為1,880元,加上800元之清潔費、港務稅 ,再加行政管銷費1,800元,再加上1,000元的小費,總金 額也是5,480元。此部分與被告機關(或訴願機關)所認 定的「合理水準」的「春暉旅行社」的價差僅有510元。 亦即金廈公司的產品售價與春暉旅行社的售價相差不到( 總價)10%的價差,在此情況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 如何可能該當不公平競爭?依原告公司之統計與調查,此 等報價屬於旅遊市場上之多數報價,並無所謂不合理收費 或是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云云。惟查,經被告向品保協會函 詢,品保協會以108年2月22日旅品字第1080080198號函( 本院簡更一卷第57頁)說明金廈旅遊行程市場行情報價, 依品保協會公告之108年1-3月旅行團參考售價,廈門、閩 南土樓5日團(直航、無購物)之超值團團費約為13,900- 15,900元;108年2月27日出發之金廈(小三通)5日團, 團費成本大約14,000-15,000元,結構概述如下:1.小三 通套票(含來回機票、船票與接駁車)價格約為6,200元 至6,500元(不含清潔費);2.金門至廈門段清潔費為100 元,廈門至金門段清潔費為人民幣30元;3.行程費用即落 地接待成本(屬旅遊行程所需交通、餐食、景點門票、住 宿…等費用)約為7,500元至8,500元;4.行政管理費(即 行政管銷費)約以上開費用加總後之百分之5至百分之10 計算。5.如廈門行程中安排茶葉及絲綢兩購物站,成本約 可扣減1,500-2,000元等情。另外關於來回機票票價成本 數額,經被告進一步檢索知名廉價航空比價網站skyscann er之比價結果,即便透過系統自動搜尋機票價格最低之月 份,於107年之情形(即107年3月)臺北松山機場與金門 尚義機場間之來回機票至少仍須花費2,700餘元(見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87頁);而於108年之情形(即 108年4月),來回機票亦須3,300餘元(本院簡更一卷第 59頁),顯見僅此部分之交通成本(尚不含船票與接駁車 )即早已遠超出原告之收費。 (四)固然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之立法固變更之前規定而認為「 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未逾正 常經濟活動競爭方法之範圍,然關於營業之收費仍規定應 合理且經營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是於解釋上 ,僅係不得單獨僅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 彌補團費直接認為係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但仍應視其所經 營之業務整體收費是否屬合理及整體營業行為是否以不正 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為判斷。又關於何謂「合理收費」, 依前揭理由(一)3.說明,旅行業管理規則於101年9月5 日修正理由明揭係參考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條」規 定,自應參考公平交易法規定以為解釋。是依現行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 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 爭」規定可知,被告於105年12 月8日所發布之觀業字第 1053005679號函(簡稱系爭函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 號卷第273-274頁)記載:「主旨:為維護旅遊市場商序 並導正擴大國旅補助原意,請轉知所屬會員不得以低於旅 遊市場成本價格或零團費攬客,違反者,本局除不予補助 外,並將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從嚴處罰。說明:一、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顯係參考前開規 定將合理收費內涵予以限縮解釋為「低於市場成本價格之 報價」。進一步言之,有關不合理收費應係較為嚴重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限制競爭」行為(處罰規定在第40條, 較第42條違反效果之行政處罰為重,參照第40條立法理由 表示:現行條文第41條對於不同違法行為類型,均為相同 處罰之規定,無法突顯不同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 度,爰參酌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及我國目前裁處實務, 就各違法行為分別訂定處罰之規定,亦即將現行條文第41 條,依違法行為類型,分列為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2條等 語)。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訂定時,所參考 者為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斯時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 條係規範於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中,其中第19條之限制競 爭行為尚未獨立於不公平競爭行為規範,雖修正後之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為104年2月4日始修正公布, 然係參考修正前之第19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 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此由104年2月4日修 正並移列為現行之第20條第3款規定立法理由:「一、條 次變更。二、本條所規範違法行為屬限制競爭行為類型, 爰刪除序文『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文字。三、……修正第 3款,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 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 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序……」 足知。由以上公平交易法之立法脈絡以觀,限制競爭行為 本屬一種較為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尚無將之獨立規範,嗣公平交易法考 量其危害程度較高,始將限制競爭行為獨立規範並從重處 罰,但然仍不失為一種不正當方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現 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固係參考修正前之公 平交易法所訂定,而未跟進將「合理收費」予以獨立規範 並從重處罰,是於適用上,合理收費仍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之不正當方法之一,如旅行業為不合理收費,自屬違反該 規則,又如收費合理,但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 行為,仍有違反該規則,換言之,旅行業應遵守其營業應 合理收費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行為 。嗣於公平交易法修正後,既已將限制競爭行為之「低價 利誘」行為明確規範其內涵,則系爭函釋於解釋上,參考 其明確內涵,將不合理收費予以限縮解釋為「低於市場成 本價格之報價」,不但更為明確可供旅行業遵循,復屬參 考公平交易法之整體法律體系所為解釋並符合母法發展觀 光條例之立法目的範圍,並未不當限制人民權利,原告自 可予以適用。如前所述,經被告向品保協品保協會以108 年2月22日旅品字第1080080198號函(本院簡更一卷第57 頁)說明金廈旅遊行程市場行情報價,依品保協會公告之 108年1-3月旅行團參考售價,廈門、閩南土樓5日團(直 航、無購物)之超值團團費約為13,900-15,900元;108年 2月27日出發之金廈(小三通)5日團,團費成本大約 14,000-15,000元等情,原告辦理系爭旅遊,5日團費為每 人1,880元,根本低於團費成本高達約12,000元-14,000元 間之金額,亦明顯低於來回機票所須花費,原告就必須以 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此等低於成本之 高金額團費,就會發生如卷附網路「三立新聞網」之報導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79-81頁)所指「團費低 、強迫購物」、「降低體驗標準」、「臨時加價」等對消 費者不合理要求額外費用之情狀;甚至參與低價之類似系 爭旅遊行程之旅行團旅客撰寫網路遊記網誌更針對此等低 價旅行表達「坑錢」、「強迫購物」、「便宜沒好貨、羊 毛出在羊身上」等降低旅遊品質之文字記錄,還得到其他 訪客留言分享相同經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10 9-119頁)。當然,本件民眾於106年3月29、30日檢舉原 告舉辦之系爭旅遊更是於網路信件明確指出「隨便上網查 都可以看到這家旅行社的誇張記錄,但卻沒人來管?劣幣 逐良幣,只會讓優質的旅行社和從業人員退場。根本不可 能維護品質的團,會有怎樣素質的人的操作?旅客的安危 呢?難道要再等出事死人再來(究責)」等語(訴願卷第 27-31頁)。因此就前揭資料與檢舉內容併與系爭旅遊自 費活動,非本國籍旅客每人須加收8,000元,行程中自行 脫隊者補收1萬元等情(訴願卷第47頁),以及原告106年 4月28日觀業字第1060006722號函明載系爭旅遊之廣告內 容包含「1.進購物站選購商品,每位貴賓每一站須停留至 少約90分鐘時間,請各位貴賓配合參觀購物。2.自費乃為 豐富貴賓們的行程,請各位貴賓務必配合參加自費行程」 (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95頁)互相稽核,可認 原告辦理系爭旅遊,5日團費為每人1,880元,根本低於團 費成本高達約12,000元-14,000元間之金額,得已讓原告 透過「強迫購物」、「降低體驗標準」、「臨時加價」等 嚴重降低旅遊品質活動所得之金額彌補團費,足以判斷原 告之系爭旅遊5日團費為每人1,880元,係屬「低於市場成 本價格之報價」之不合理價格。另原告又提出momo購物台 的「嘉士德旅行社」、森森購物台之「歡樂旅遊」、「富 昇旅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7號卷第53-59頁),稱 至少有3家公司比原告公司報價低,何來所謂不合理收費 云云,然此等超低價旅遊團,如同網路遊記網誌針對此等 低價旅行表達「坑錢」、「強迫購物」、「便宜沒好貨、 羊毛出在羊身上」之情節,絕對會為能彌補優惠價格之缺 口造成嚴重降低旅遊品質之影響消費者權益效果,使旅遊 市場非以良好旅遊品質相互競爭、卻係以低價招徠消費者 達到剝削消費者旅遊品質獲取其他巨大利潤之不公平競爭 ,即原告所提出其他類似行程旅遊團費低於原告之系爭旅 遊費用資料,更足以證明低價促銷旅遊而達到剝削消費者 旅遊品質獲取其他巨大利潤之不公平競爭效果,妨礙旅遊 市場透過合於成本價格正常交易秩序之情事,無足作為有 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稱依原告公司之統 計與調查,系爭旅遊報價屬於旅遊市場上之多數報價,並 無所謂不合理收費或是不公平競爭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諉無足採。此外,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為專業旅行業經 營者,本有專業營業經驗應注意、能注意避免利用消費者 貪小便宜之投機射倖心理,以低於市場合理價格推出旅遊 商品,藉以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卻仍 逕以低價促銷旅遊而達到剝削消費者旅遊品質獲取其他巨 大利潤之不公平競爭效果之系爭廣告,藉以招徠或提高潛 在之交易機會,妨礙旅遊市場透過合於成本價格正常交易 秩序之情事,顯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五)原告再主張稱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條 第3項明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 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本案中主管機關並沒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即予處分,即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被告機關未曾要求 原告「限期改善」,更未告知應如何訂價方屬「公平競爭 」或是「非屬不正當」即予以裁罰,更裁處最高額之罰鍰 (5萬元),此部分,更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就此觀 之,原處分,亦屬與法有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並未規 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明示主管機關「得」令限 期改善與科處罰鍰等手段,斟酌擇用其一,均為合法,原 處分未先予限期令改善其行為,逕裁處罰鍰,難謂違法。 再者,被告就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之上開違章行為,再依上開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 定與同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35項規定:「旅行業以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 爭之行為者,處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且查上開裁罰標準 乃法規授權制定之命令,係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不同條款 、行為態樣、旅行社性質等相關執行裁罰法律細節性、技 術性之次要事項,並就個該具體違章個案,科以法定額度 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更無 平等原則之違反,被告據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本院亦予尊重。即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乃 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與同條例第67條授 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35項規定所 為,經核原處分係被告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法定裁量 權限所為,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原處分就被告所為對於裁 罰5萬元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