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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馥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35號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之松樹園住宅大樓民國107年5月、6月信件收發記載(含 住戶信件簽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班表、出勤記錄予以保全。 理 由 一、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委由地政士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臺北市000000 0000○○○區○○段○○段○○○○號土地同段871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 月21日傳真聲請人中登補字第000227號通知書,以「他共有 人徐正青書面提出異議表示聲請人未合法通知,經查案附通 知回執聯僅蓋有(松樹園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代收, 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份簽名或蓋章,該送達文書 是否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 請補正」為由,要求聲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 正,逾期則駁回系爭登記案件。查松樹園住宅大樓107年5月 、6月信件收發記載(含住戶信件簽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 班表、出勤記錄,對於證明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 理員,於107年5月31日有無代收聲請人申請登記案件所附出 賣人周嘉志等人通知共有人徐正青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7年5 月30日存證信函,並將此存證信函交由徐正青簽收,以及系 爭不動產出賣人周嘉志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無程序瑕疵,又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執 內無管理員之簽名為由駁回系爭登記案件之處分,其處分是 否不合法等情,至關重要。是原告聲請准予對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135號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松樹園 住宅大樓民國107年5月、6月信件收發記載(含住戶信件簽 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班表、出勤記錄予以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 全理由暨應保全證據之範圍,業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以為釋 明,是臺北市○○路○段○○○號、135號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之松樹園住宅大樓民國107年5月、6月信件收發記載 (含住戶信件簽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班表、出勤記錄內容 ,自與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於107年5月31日 有無代收聲請人申請登記案件所附出賣人周嘉志等人通知共 有人徐正青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7年5月30日存證信函,而是 否可讓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周嘉志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無程序瑕疵,具有重要關聯性, 有助對於事實之認定,為免該等紀錄滅失,予裁定准許保 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