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馥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35號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之松樹園住宅大樓民國107年5月、6月信件收發記載(含
住戶信件簽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班表、出勤記錄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
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
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委由地政士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臺北市000000
0000○○○區○○段○○段○○○○號土地
暨同段871號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
月21日傳真聲請人中登補字第000227號通知書,以「他共有
人徐正青書面提出異議表示聲請人未合法通知,經查案附通
知回執聯僅蓋有(松樹園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代收,
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份簽名或蓋章,該
送達文書
是否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
請補正」為由,要求聲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進行補
正,逾期則駁回
系爭登記案件。查松樹園住宅大樓107年5月
、6月信件收發記載(含住戶信件簽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
班表、出勤記錄,對於證明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
理員,於107年5月31日有無代收聲請人申請登記案件所附出
賣人周嘉志等人通知共有人徐正青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7年5
月30日
存證信函,並將此存證信函交由徐正青簽收,以及系
爭不動產出賣人周嘉志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無程序瑕疵,又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回執
內無管理員之簽名為由駁回系爭登記案件之處分,其處分是
否不合法
等情,至關重要。是原告聲請准予對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135號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松樹園
住宅大樓民國107年5月、6月信件收發記載(含住戶信件簽
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班表、出勤記錄予以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
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
全理由暨應保全證據之範圍,
業據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以為釋
明,是臺北市○○路○段○○○號、135號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之松樹園住宅大樓民國107年5月、6月信件收發記載
(含住戶信件簽收記錄)及管理員值勤班表、出勤記錄內容
,自與松樹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於107年5月31日
有無代收聲請人申請登記案件所附出賣人周嘉志等人通知共
有人徐正青行使優先承買權之107年5月30日存證信函,而是
否可讓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周嘉志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無程序瑕疵,具有重要關聯性,
有助對於事實之認定,為免該等紀錄滅失,
爰予裁定准許保
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