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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仁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洪春蕊
訴訟代理人  林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5日舉發原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9年2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22日向內湖分局陳述意見,經內湖分局於同年2月12日函知被告更正違規事實及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停」,原告並委託代理人林賓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3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林賓。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放路段為單行巷道,無法雙向通行,一般民眾均係靠左側臨時停車,自無不依順行方向臨停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停放路段係雙向通行之道路,停車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惟觀諸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方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逆向停放),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條
    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
    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巷道並無單行道標誌,且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巷道左側,正後方不遠處則有車輛與其停放方向相反乙節,有舉發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系爭車輛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復因單由舉發照片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 分鐘、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係處罰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則處罰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之行為,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該巷道未設有單行道標誌,原告之受僱人行經該處,理應知悉應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竟逆向臨時停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推定具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