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
適法。則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又原告為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違規行為地為臺南市,俱非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抑或違規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
有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斟酌本件訴訟
兩造之便利程度,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