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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駿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進枝 
訴訟代理人  謝杰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訴訟代理人謝杰航駕駛,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因限速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51公里,超速91公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逕行舉發,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22-D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車主), 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急著送狗至醫院導致嚴重超速,計程車為伊謀生工具,希能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所指因救護遭車輛撞擊流浪狗導致超速,非屬法定免責事項,另准予免除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因係法令所明定,伊對此無裁量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㈡查本件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駕駛人為靠行司機,未辦理歸責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駕駛人謝杰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1、59頁),而本件違規路段屬一般道路,員警於測速照相取締地點前150公尺明顯易見處設置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於測速照相結束後即卸下),該告示牌於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全程期間均依規定標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測速器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9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9月30日),本件違規日期於該測速器有效期間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7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090021675號函暨告示牌現場照片、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原告雖非駕駛人,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交予駕駛人謝杰航使用,惟其對於所出租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超速行駛是引發交通事故之危險行為,謝杰航嚴重超速駕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本院復查無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難免其責任,另吊扣牌照處分本是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是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因急著送狗就醫導致嚴重超速等語,提出X光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姑不論該狗是否果真陷入原告前開所主張危險中,原告車輛駕駛人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 
 ㈣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伊生計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車輛駕駛人生計造成影響,惟上開規定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吊扣汽車牌照限制其從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未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認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不便利或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得汽車牌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車輛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工作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