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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