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