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張國哲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述之裁決(如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等),即不得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惟管轄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該
交通違規尚未開立
裁決書,有本院109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是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裁決性質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其起訴
乃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
被告如
嗣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該交通違規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以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併為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