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忠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蘭(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
被告國109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公共汽車停靠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簡稱舉發機關)關渡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因駕駛人不在場,以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委請
訴外人童盛平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於109年7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
交通違規舉發是值勤員警所攝照片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中僅拍攝系爭車輛之正前、後方,無從確認側面及內部後方有無駕駛人在車內,倘員警確有靠近駕駛座旁查看駕駛人駕駛人是否在車內,理應可一併拍照以杜爭議。
衡諸常情,駕駛人縱未在車上,通常亦應在附近不遠處,如大聲喊問,極有可能可立即覓得駕駛人而當場舉發,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員警在該處等待駕駛人已逾3分鐘,逕行舉發方式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5.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分局員警於巡邏時發現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4月14日22時32 分,在本市○○區○○路000號前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車主不在場,於現場認定違規
態樣成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在案。經再次檢視採證相片,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案址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駕駛座上,該車未保持立即得行駛之狀態,違規事實明確,且相片內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副駕駛座上均無人,清晰明確,無陳述人所述駕駛人在車內之情事;另所述值勤員警如認停車方式已有違規情事,依法應於當場對駕駛人製單舉發
一節,執勤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使用相機照相採證逕行舉發,並依規定於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放置逕行舉發標示單,與民眾提供違規採證相片檢舉有所不同,依法並無不妥之處,所述理由尚不可採,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駕駛座明顯無人,原告車輛
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三)有鑑於汽機車違規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區10公尺內情況嚴重,不僅影響到公車停靠與行的便利,更是嚴重影響乘客上下車安全以及提高用路人的風險,甚至,對民眾生命造成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發生危險,屢有其他汽機車因閃避而肇事情況。基於民眾的用路安全及公車行進的便利,因此政府就法制面考量對這些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的車輛,遂於107年提高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停罰則,機車從原罰鍰600元至900元,提升到900元至1200元;汽車原為900元至1200元,一律採最高罰鍰1200元,且不分小型車或大型車,以期能還給乘客一個安全的候車環境。
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有鑑於汽機車違規停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區10公尺內情況嚴重,不僅影響到公車停靠與行的便利,更是嚴重影響乘客上下車安全以及提高用路人的風險,甚至,對民眾生命造成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發生危險,屢有其他汽機車因閃避而肇事情況。基於民眾的用路安全及公車行進的便利,因此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停罰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一律採最高罰鍰1,200元,且不分小型車或大型車,以及不分是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期能還給乘客一個安全的候車環境。而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處所,為舉發機關關渡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因駕駛人不在場,以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委請訴外人童盛平提出申訴(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裁決書(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6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違規停車事實,
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是值勤員警所攝照片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中僅拍攝系爭車輛之正前、後方,無從確認側面及內部後方有無駕駛人在車內,倘員警確有靠近駕駛座旁查看駕駛人駕駛人是否在車內,理應可一併拍照以杜爭議。衡諸常情,駕駛人縱未在車上,通常亦應在附近不遠處,如大聲喊問,極有可能可立即覓得駕駛人而當場舉發,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員警在該處等待駕駛人已逾3分鐘
云云。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條例第3條第10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可知臨時停車須以「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要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依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所顯示系爭汽車駕駛座上沒有任何駕駛人身影以及根本處於熄火而未能立即行駛之狀態,更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需要停車之情狀,系爭汽車顯非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需要而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難認系爭汽車有合乎臨時停車之要件,依
上揭條例規定,應屬違規「停車」行為,
而非「臨時停車」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
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所明定。則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並應將舉發通知單另為送達被通知人即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為合法(見本院卷第67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又依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所顯示系爭汽車駕駛座上沒有任何駕駛人身影以及已熄火狀態,可知舉發當日員警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系爭汽車已熄火且內無駕駛人在車內,遂現場照相採證並填寫舉發通知單
等情,復端詳本院卷第53、55頁所附
上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確實清楚未見任何駕駛人在系爭汽車內或該車外附近乙情,是員警於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因駕駛人不在場,遂以拍照存證之方式逕行舉發違規所為,核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即難採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違規停車行為
堪以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